(2015)蛟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超与被执行人孙国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超,孙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执字第346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刘超,男,31岁。被执行人:孙国柱,男,36岁。申请执行人刘超与被执行人孙国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孙国柱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超租赁费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超租赁费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450.00元,由被告孙国柱负担45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超以被执行人孙国柱未履行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00元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国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孙国柱名下无存款、房屋登记。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孙国柱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超租赁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0元,合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超10,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06.00元,由被执行人刘超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