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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陈伟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陈伟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锡。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陈伟民。原告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海誉公司)为与被告陈伟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海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海誉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加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独家销售原告的注塑机,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所有客户的卖机合同必须由原告直接签订,客户支付的所有货款必须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象山法院解决;合同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后原告发现部分客户的货款没有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被告收取后占有金额为1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一份还款书,承诺欠原告现金115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25日还2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还10000元,于2015年5月还8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伟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基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陈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还款书和原告提供的销售加盟协议书为凭。现被告未按还款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陈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