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昌长与宁海县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长,宁海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27号原告吴昌长。被告宁海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290号。法定代表人蒋善琪。委托代理人蔡文宗(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昌长不服被告宁海县教育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吴昌长要求恢复在编民办教师身份的信访报结》,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长起诉称,原告于1978年2月进入教师队伍,至1990年2月离开教师队伍。2009年9月,原告获悉宁海县在编民办教师考核范围并非划定至1976年底,而是包括七七年、七八年任教的民办教师。根据浙宁教字〔1985〕126号、浙宁教字〔1985〕154号及宁政发〔1985〕76号文件精神,七七年、七八年任教的民办教师经考核评定可列入编内,原告符合浙宁教字〔1985〕126号文件规定的考核条件,但被遗漏考核,原告至被告宁海县教育局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宁海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报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宁海县教育局答辩称,本案所涉民办教师整顿系历史遗留问题,应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被告已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对原告的信访问题进行答复,并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明确信访答复,告知原告无法解决其诉求,随后进行了信访报结,被告的答复符合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纠纷已经解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信访报结系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昌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