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与方志亮、冯贤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方志亮,冯贤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负责人:任燕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世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方志亮,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被告:冯贤花,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与被告方志亮、被告冯贤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世鹏、赵玉杰、被告方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贤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志亮、冯贤花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育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5万元借款,二被告只在2014年1月25日偿还20000元,并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贷款本息不予清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方志亮、冯贤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6378.75元(本金50000元);3、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欠款还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金30000元)。被告方志亮辩称:当时是何怀亮和邮政银行的人找到我,让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我其实并没有拿钱,银行贷款也没有发放给我,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冯贤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方志亮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被告方志亮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实二被告还款及清息的事实。被告方志亮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志亮、冯贤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方志亮、冯贤花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用途为养殖育肥;借款自划入被告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起计息;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方志亮、冯贤花发放了5万元贷款,二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前分期偿还了利息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2013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贷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方志亮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方志亮对贷款账户的资金有实际控制、处分的权利,即被告方志亮可以自行使用,也可以允许案外第三人使用、转移自己账户上的贷款,当然会导致被告违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合同法赋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追究违约责任系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辩称案外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仅是让被告签名,不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的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方志亮、被告冯贤花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方志亮、被告冯贤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志亮、被告冯贤花只履行部分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4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合同约定10个月起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在期限内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约定承担罚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贤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亮、冯贤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6378.75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本金50000元,利息18.225‰);二、被告方志亮、被告冯贤花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8.225‰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以上判决第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方志亮、冯贤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