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彭明怀、孙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彭明怀,孙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勇,居民。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彭明怀,农民。被告:孙桂荣,农民,系被告彭明怀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彭明怀、孙桂荣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怀、孙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彭明怀向我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钢管,我行于2013年8月29日与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30万元,用途:购买钢管;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房产抵押,2014年8月28日到期。被告孙桂荣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人。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彭明怀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一般贷款,贷款额度30万元,被告彭明怀在申请人处签字、按印。当天,被告孙桂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与借款人彭明怀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因购买钢管,周转资金紧张,向贵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桂荣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抵押人共同承诺一份: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及时办理,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一个月内完成抵押贵行的抵押登记工作。对抵押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抵押登记的,农业银行有权将贷款分类调整为不良,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人必须及时筹集资金,按农业银行要求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处被告彭明怀签名并捺印,抵押人处彭明怀、孙桂荣分别签名并捺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明怀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18887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钢管。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3。用款方式:一般方式用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一般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抵押,担保物为商品房,详见编号NO:2013-0028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和物、混合物、分离物、代位物、加工物、孳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彭明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孙桂荣在抵押人处、被告彭明怀在共有人处均签名捺印。当天,原告与被告彭明怀、孙桂荣签订了编号为37100220130081065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本金数额为叁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阳房权证00××14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NO:2013-0028号,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承诺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在该合同抵押权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28日,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7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桂荣,共有人彭明怀,房屋坐落于阳谷县运河东路302号万达家园1号楼2单元101储藏室,2单元1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户名:彭明怀。借款种类:农村个人生产经营。执行利率为:9.00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明怀均未偿还。2014年10月9日,被告彭明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由于目前房地产行业不景气,我经营的钢架租赁行业也受到很大的影响,租赁费很难回收,现贷款逾期,一时不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本人根据自身能力,特作一下还款计划:每月15日还3万元贷款本金,本金还清后,再继续按还款计划结清利息。彭明怀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彭明怀、抵押人孙桂荣、共有人彭明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抵押合同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7、被告彭明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13)复印件。8、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10、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11、被告的房产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宅基证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13、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74**号),14、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彭明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明怀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对所借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彭明怀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彭明怀与被告孙桂荣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为被告彭明怀向原告借款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明怀在借款时,以其与被告孙桂荣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彭明怀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彭明怀、孙桂荣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明怀、孙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怀、孙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明怀、孙桂荣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彭明怀、孙桂荣共有并抵押的,位于阳谷县运河东路302号万达家园1号楼2单元101储藏室,2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74**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焕兰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