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与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住所地太原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经营者秦守营,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销售处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明超,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销售处职员。被告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72号。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丽,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与被告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委托代理人周俊、秦明超,被告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琴、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线缆业务往来,共计货款5907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整。被告至今欠原告29070元及约定利息1296元,合计3036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30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6张记账联,证明和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及产生的业务金额为5907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项业务是在2011年发生的,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曾支付过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该项业务是在2011年发生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发生线缆销售业务往来,原告供货后,于2013年8月21日给被告开具59070元货款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线缆,认可货款总额为59070元��被告对2014年1月27日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及尚欠货款29070元未付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2907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1296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货款2907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负担100元,被告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锦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