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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郭宗列等8人、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魏玉强,汪国辉,王书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宗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群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玉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强。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俊亚,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汪国辉、王书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于2014年10月30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国辉、王书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9078.2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冰,被上诉人汪国辉、被上诉人王书杰、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6时10分许,郭宗列驾驶豫DF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农科所路口处时,与汪国辉驾驶的豫DRG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相撞后,又与尾随豫DRG8**轻型货车之后的由王书杰驾驶的豫DPW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国辉驾驶豫DRG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外环路向东逃逸。该事故造成郭宗列、王书杰、豫DPW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冯同良、贾保才,豫DF1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卫玉彬、卫玉强、李红喜、张花丽、沈群柱受伤,豫DF13**号小型普通客车、豫DPW7**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重认字(2014)第111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宗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书杰和汪国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冯同良、贾保才、卫玉彬、卫玉强、李红喜、张花丽、沈群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宗列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0天,共花费医疗费21525.9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宗列构成九级伤残。郭宗列支出鉴定费5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园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郭宗列为我辖区高皇花园9号楼东3单元6号楼东户居民,此居民于2011年5月迁入我辖区居住,特此证明。郭宗列之父郭丙正、母亲查增今年均为70岁,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两男一女,长子为郭宗列,次子郭宗辽,女儿郭宗娜。郭宗列有一女郭某甲今年11岁。河南宗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郭宗列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至今。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郭宗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800元、2014年2月2900元、2014年3月2900元、2014年4月2900元、2400年5月2900元、2014年6月1950元。河南宗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载明:张风雷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郭宗列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故张风雷予以陪护。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张风雷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500元、2014年2月2500元、2014年3月2600元、2014年4月2600元、2014年5月2600元、2014年6月1800元。河南宗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载明:郭宗辽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郭宗列(系郭宗辽弟弟)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故郭宗辽予以陪护。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郭宗辽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500元、2014年2月2500元、2014年3月2600元、2014年4月2600元、2014年5月2600元、2014年6月1800元。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7239号确定豫DF13**号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载明: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小写人民币:11900元。郭宗列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卫玉彬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18573.96元。平顶山市志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卫玉彬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卫玉彬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3000元、2014年2月2950元、2014年3月2950元、2014年4月2950元、2014年5月2950元、2014年6月2000元。平顶山市志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载明:黄学敏(系卫玉彬同事)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卫玉彬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黄学敏予以陪护。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黄学敏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800元、2014年2月2900元、2014年3月2900元、2014年4月2900、2014年5月2900、2014年6月2000元。平顶山市志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载明:韩红旗(系卫玉彬同事)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卫玉彬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韩红旗予以陪护。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韩红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800元、2014年2月2900元、2014年3月2900元、2014年4月2900元、2014年5月2900元、2014年6月2000元。卫玉强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691.25元。平顶山市志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卫玉强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至8月30日。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卫玉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3000元、2014年2月2950元、2014年3月2950元、2014年4月2950元、2014年5月2950元、2014年6月2000元。平顶山市志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载明:李顺启(系卫玉强同事)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卫玉强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李顺启予以陪护。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李顺启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3000元、2014年2月2950元、2014年3月2950元、2014年4月2950、2014年5月2950、2014年6月2000元。平顶山市志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载明:肖国强(系卫玉强同事)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卫玉强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故肖国强予以陪护。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肖国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3000元、2014年2月2950元、2014年3月2950元、2014年4月2950、2014年5月2950、2014年6月2000元。李红喜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2541.5元。平顶山市惠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李红喜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至8月15日。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李红喜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800元、2014年2月2900元、2014年3月2900元、2014年4月2900元、2014年5月2900元、2014年6月2000元。张花丽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373.85元。平顶山市惠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张花丽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因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至7月30日。为此我公司在此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张花丽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400元、2014年2月2500元、2014年3月2500元、2014年4月2500元、2014年5月2500元、2014年6月1700元。沈群柱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696.1元。豫DRG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汪国辉,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豫DPW7**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王书杰,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宗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书杰和汪国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冯同良、贾保才、卫玉彬、卫玉强、李红喜、张花丽、沈群柱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RG8**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肇事车辆豫DPW7**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该二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问题。根据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一)郭宗列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21525.93元,因郭宗列主张21370.86元,故支持2137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100天=5000元,因郭宗列主张3000元,故支持30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8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1950元)÷180天×192天=17439.9元,因郭宗列主张15000元,故支持15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核定为:(2500元+25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1800元)÷180天×131天×2人=21251.1元。因郭宗列主张20000元,故支持20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2=975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0.2÷3×2=8584.16元,6438.12元/年×7年×0.2÷2=4506.7元,合计13090.86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690;9、鉴定费:1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车辆损失11900元。上述共计194717.52元。(二)卫玉彬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1857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52天=2600元,因卫玉彬主张780元,故支持780元;3、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因卫玉彬主张260元,故支持26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00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000元)÷180天×127天=11853.3元,因卫玉彬主张10000元,故支持10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核定为:(28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000元)÷180天×52天×2人=9475.6元。上述共计39089.56元。(三)卫玉强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769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因卫玉强主张600元,故支持600元;3、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00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000元)÷180天×71天=6626元,因卫玉强主张5000元,故支持5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核定为:(300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000元)÷180天×19天×2人=3546.7元。上述共计17027.95元。(四)李红喜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25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11天=550元,因李红喜主张360元,故支持360元;3、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8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000元)÷180天×56天=5102元,因李红喜告主张5000元,故支持5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核定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858元。上述共计8869.5元。(五)张花丽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237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因张花丽主张240元,故支持240元;3、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4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1700元)÷180天×40天=3116元,因张花丽主张3000元,故支持3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核定为: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546元。上述共计6229.85元。(六)沈群柱的损失数额:医疗费:696.1元。综上,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郭宗列194717.52元、卫玉彬39089.56元、卫玉强17027.95元、李红喜8869.5元、张花丽6229.85元、沈群柱696.1元,以上共计266630.48元。二、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两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损失的50%。经核定,本案事故造成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豫DRG8**号车辆之外多人损失之和(本案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损失266630.48元及豫DPW7**号车辆人员及财产损失89399.04元)为356029.52元;造成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豫DPW7**号车辆之外多人损失之和(本案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损失266630.48元及豫DRG8**号车辆停车费、鉴定费损失5800元)为272430.48元。上述损失均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本案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损失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且各车辆都只投保有交强险,各被侵权人损失相加超出应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在计算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依照下列计算标准: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122000×(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的损失金额×50%)/(被保险车辆之外多人损失之和×50%)。依据上述计算标准,对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金额核定如下:(一)、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各原告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1、郭宗列:122000元×194717.52×50%/356029.52元×50%=66723.5元;2、卫玉彬:122000元×39089.56元×50%/356029.52元×50%=13394.75元;3、卫玉强:122000元×17027.95元×50%/356029.52元×50%=5834.94元;4、李红喜:122000元×8869.5元×50%/356029.52元×50%=3039.3元;5、张花丽:122000元×6229.85元×50%/356029.52元×50%=2134.77元;6、沈群柱:122000元×696.1元×50%/356029.52元×50%=238.53元;(二)、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各被侵权人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1、郭宗列:122000元×194717.52×50%/272430.48元=87189.5元;2、卫玉彬:122000元×39089.56元×50%/272430.48元×50%=17505.1元;3、卫玉强:122000元×17027.95元×50%/272430.48元×50%=7625.5元;4、李红喜:122000元×8869.5元×50%/272430.48×50%元×50%=3972元;5、张花丽:122000元×6229.85元×50%/272430.48×50%元=2789.9元;6、沈群柱:122000元×696.1元×50%/272430.48元×50%=311.73元;三、关于汪国辉、王书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在二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下余损失分别为:1、郭宗列40804.52元;2、卫玉彬8189.71元;3、卫玉强3560.51元;4、李红喜1858.2元;5、张花丽1305.18;6、沈群柱145.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汪国辉、王书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的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汪国辉、王书杰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的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汪国辉、王书杰应对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承担赔偿金额均为:1、郭宗列10201.13元;2、卫玉彬2047.43元;3、卫玉强890.13元;4、李红喜464.55元;5张花丽326.3元;6、沈群柱36.46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汪国辉、王书杰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郭宗列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723.5元;向卫玉彬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394.75元;向卫玉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34.94元;向李红喜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39.4元;向张花丽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34.77元;向沈群柱赔付医疗费238.5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郭宗列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7189.5元;向卫玉彬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505.1元;向卫玉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625.5元;向李红喜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72元;向张花丽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89.9元;向沈群柱赔付医疗费311.73元。三、汪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向郭宗列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201.13元,向卫玉彬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47.43元,向卫玉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0.13元,向李红喜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4.55元,向张花丽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6.3元,向沈群柱赔付医疗费36.46元。四、王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向郭宗列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01.13元,向卫玉彬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47.43元,向卫玉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0.13元,向李红喜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4.55元,向张花丽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6.3元,向沈群柱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46元。五、驳回郭宗列、卫玉彬、卫玉强、李红喜、张花丽、沈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共同负担3350元,王书杰负担1675元,由汪国辉负担1675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10000元。2、上诉费由郭宗列、沈群柱等6人、王书杰、汪国辉负担。理由是:本案肇事的豫DPW7**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内分项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未分项处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不分项也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理赔各受害人的损失数据错误,共计多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0000元。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答辩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按照各分项限额赔付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书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国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汪国辉以王书杰、郭宗列、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1、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汪国辉赔付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597.36元;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汪国辉赔付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900元。3、郭宗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汪国辉赔付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2447.32元。4、王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汪国辉赔付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共计6223.66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正在审理中。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王书杰、冯同良、贾保才以汪国辉、王书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王书杰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439.23元;向贾保才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69.28元;向冯同良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25.7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王书杰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773.14元;向贾保才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89.79元;向冯同良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636.6元。3、郭宗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书杰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1326.95元;向贾保才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0.26元;向冯同良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505.45元。4、汪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书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663.48元;向贾保才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0.13元;向冯同良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52.73元。5、驳回王书杰、贾保才、冯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20日6时10分许,郭宗列驾驶豫DF13**小型客车,与汪国辉驾驶的豫DRG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相撞后,又与尾随豫DRG8**号轻型货车之后的由王书杰驾驶的豫DPW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郭宗列、王书杰、豫DPW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冯同良、贾保才,豫DF1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卫玉彬、卫玉强、李红喜、张花丽、沈群柱受伤,豫DF13**号小型普通客车、豫DPW7**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重认字(2014)第111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宗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书杰和汪国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冯同良、贾保才、卫玉彬、卫玉强、李红喜、张花丽、沈群柱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王书杰、汪国辉、郭宗列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汪国辉驾驶的豫DRG8**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书杰驾驶的豫DPW7**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车相撞发生的,且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两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对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宗列、沈群柱、卫玉彬、李红喜、张花丽、卫玉强的损失不足部分,判令由侵权人王书杰、汪国辉根据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