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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进发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第二工业大道130号一楼回味香猪肚鸡餐厅的管理人员,其考虑到客人结账时需要发票,其向一陌生男子(真实姓名不详)购买了5本涉案发票。2015年5月6日15时22分许,民警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在该饭馆收银台抽屉里面发现5本疑似假发票,后对该5本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元面额100元,50元面额的92张,100元面额的50张)一共242张予以扣押,并将被告人苏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涉案的242份发票为假发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242张发票、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242张假发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刘锦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