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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静娟与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娟,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张静娟。被告:邓云。原告张静娟与被告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静娟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付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张静娟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云未作答辩。对原告张静娟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凭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张静娟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云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云应返还原告张静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胡炳贵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