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学勤与曾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勤,曾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王学勤。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虎子,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波。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勤与被告曾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虎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共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支付2000元,现仅欠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曾波给原告王学勤出具欠条一支,注明欠租赁费5000元。庭审中,曾波主张已还款2000元,王学勤不予认可,曾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波欠原告王学勤租赁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学勤要求被告曾波支付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已付款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勤租赁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