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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8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无业。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城区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802房间内将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后张某供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曾多次从被告人向某处购买毒品进行吸食。当晚23时许,张某再次拨打电话139×××××××0联系向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好在该酒店60404房间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城区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604房间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向某抓获,当场从向某右侧裤兜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二包、从向某左侧裤兜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从向某驾驶的陕A×××××车辆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二包。经鉴定,上述晶体共净重4.78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此次犯罪查获的4.78克毒品均应计入向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向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向某上诉提出:1、从其左侧裤子口袋及车上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802房间将吸毒人员张某抓获。经审查,张某供述其吸食毒品来源于向某。当晚23时许,张某通过电话与向某相约在博雅居酒店60404房间交易毒品,后民警在张某的配合下在该房间将向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2、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封存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民警将向某抓获时,当场从向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并扣押白色卫生纸包裹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半透明晶状物二包,从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并扣押一黑色铁盒,内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半透明晶状物一包及金属“起子”一个;3月15日10时许,民警从牌号为陕A×××××黑色比亚迪S6汽车内查获并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二包。民警将上述晶状物予以封存,向某指认上述晶状物系其所有的冰毒,指认上述轿车系其贩卖毒品时驾驶的车辆,民警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并扣押向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向某及张某均指认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20701房间系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外用卫生纸包装内用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共计净重1.3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外用黑色铁盒所装内用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2.14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共计净重1.34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尿液检验单证明:向某、张某、杨某冰毒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向某所持139×××××××0的手机号码与张某所持187××××9009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均有通话联系;与张某所持17770117111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1日、9日、12日均有通话联系;与张某所持181××××2110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12日19时48分及14日22时49分进行通话联系。7、物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手机转账截图证明:张某通过手机转账方式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4日及2015年3月9日、3月12日均给向某进行转款,每次转款500元。向某指认上述转款系其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交易记录。8、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向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杨某辨认出向某就是向其男朋友张某贩卖冰毒的人。9、证人张某证明:他从2014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所吸毒品是从向某处购买的。一般他需要毒品了就给向某打电话购买或者向某找他闲聊时他就从其处买一些,他有时给向某现金,有时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毒资转给向某。2015年3月12日19时许,在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701房间,他从向某处购买了500元的冰毒,用手机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交易时他女朋友杨某也在场。2015年3月14日,他在博雅居酒店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他配合公安机关给向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之后向某到酒店60404房间找他卖毒品时被抓了。10、证人杨某证明:她从2015年春节后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3月12日19时许,在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701房间,她和男朋友张某及其朋友向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毒品是张某从向某处购买的,是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了多少钱她不知道,张某和向某交易毒品时一直都是用手机支付宝进行转账。她平时不和张某经常在一起,只知道张某从向某处购买过两三次毒品。11、证人郭某证明:他系陕西鑫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向某系其外甥。牌号为陕A×××××的黑色比亚迪S6汽车是陕西鑫琦公司的车,公司出于方便将车挂名在公司副总孙郑智的名下。向某在公司上班,平时给他开车。过年期间,他将车交给向某使用,过完年,他准备将车收回,但因停车场收费太贵,就让向某将车停放在其住的小区内,钥匙由向某保管,并交代其除公司需要外不能乱开,直到车辆被扣押,他才知道向某私自将车开出去了。12、上诉人向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23时许,张某使用181××××2110的手机号给他139×××××××0的手机号打电话,让他到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60404房间,顺便带两个东西(毒品)卖给其。他就驾驶车牌号为陕A×××××黑色比亚迪S6汽车过去,并将他放在车左前门门把手处的两包用小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后放进裤子右侧口袋,又将车内中控台处用黑色铁盒包装的冰毒放进裤子左侧口袋。随后,他到酒店60404房间找张某,刚进房间就被民警抓了,当场查获了他身上所装的冰毒。两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是他准备卖给张某的,之后他再将黑色铁盒内的冰毒用盒内的“起子”分成小块,装进大小为一平方厘米的透明塑料袋,便于携带及出售。他和张某是2014年一起吸毒时认识的,张某经常在他这里购买冰毒,他向其贩卖过十几次毒品,每次贩卖一小包冰毒,价格在400元至500元不等,张某有时给他现金,有时用手机支付宝转账交易。2015年3月12日19时许,张某打电话让其到民乐园万达广场文化街博雅居酒店20701房间,当时张某及其女友杨某都在房间,他将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小包冰毒卖给了张某,张某用手机支付宝向他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元。他的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祥子”的人手里买的,买过五六次,价格是每克350元至400元不等。他将购买的冰毒用小型透明塑料袋进行包装,每包约0.6至0.7克,然后再以每包450元至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别人,赚的钱用来吸食毒品和日常生活。他被抓获当天,还在驾驶的陕A×××××黑色比亚迪汽车驾驶位头顶处的眼镜盒里放了两小包用小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3、户籍材料证明:向某出生于1986年11月6日,作案时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向某所提从其左侧裤子口袋及车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身吸食而非贩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向某长期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法有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常 鹏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