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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伟、陈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伟,李艳,陈伟,呼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2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崔伟,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艳,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陈伟,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红霞,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伟、李艳、陈伟、呼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伟、陈伟、呼红霞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李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崔伟、李艳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贷款合同。且由被告陈伟、呼红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崔伟、李艳、陈伟、呼红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依法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崔伟、李艳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万元,由被告陈伟、呼红霞担保的事实。被告崔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款贷出来以后由被告陈伟使用,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伟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呼红霞辩称,担保属实,由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负责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伟、陈伟、呼红霞无异议,被告李艳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崔伟、李艳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由被告陈伟、呼红霞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崔伟、共同借款人李艳,担保人陈伟、呼红霞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西郊支行,借款人为崔伟,共同借款人(配偶)为李艳,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人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再���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做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崔伟、李艳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再未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呼红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陈伟、呼红霞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伟、呼红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伟、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6.2‰计算),被告陈伟、呼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