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与王佳杰、易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王佳杰,易娜,钱丽,梅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代表人:阮凤飞。委托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王佳杰。被告:易娜。被告:钱丽。被告:梅益峰。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为与被告王佳杰、易娜、钱丽、梅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磊、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杰、易娜、钱丽、梅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以被告王佳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王佳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借款利息7229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收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易娜、钱丽对被告王佳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对被告钱丽、梅益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8月7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所约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2年8月7日;五、借款用途:购钢材;六、担保情况: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梅益峰、钱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被告梅益峰、钱丽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310号1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20100043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10)第0606583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3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王佳杰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3年7月10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已还17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33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72290元;十、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8月3日,被告钱丽、易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佳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梅益峰、钱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钱丽、易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佳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佳杰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王佳杰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钱丽、易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王佳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梅益峰、钱丽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杰、钱丽、易娜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7229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王佳杰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梅益峰、钱丽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310号1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20100043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10)第0606583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3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由被告王佳杰、梅益峰、钱丽、易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