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育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秦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於庆华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项目部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9日将租赁物陆续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1134098.75元。截止到2012年5月9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租金为2146358.97元,项目部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陆续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796358.97元。此外,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12年5月1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次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所产生租金为1592195.01元。项目部合计欠原告租金3388553.98元,修理费395746.5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临时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於庆华的辩称,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项目部,於庆华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非租赁合同主体。被告的此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多计算租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庄盖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3388553.98元,修理费395746.51元。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134098.75元。四、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796358.97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2010年,上诉人承包辽宁省庄盖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组建了临时职能管理机构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管理,该案是被上诉人与於庆华签订并履行的租赁合同,法院应追加於庆华为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9月24日、9月30日两张提货单不是於庆华提取的租赁物,单证上的签字人不知是何人,上诉人对该两张提货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3、在上诉人请求降低约定过高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答辩称:1、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合同书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於庆华只是合同签订时的经手人,而不是承租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并没有多计算所谓的两张提货单的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全部租赁物送至同一施工现场,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签收,一审法院依据提货单、退货单计算租赁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向法庭提交於庆华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今有我单位工作人员林军于2011、9、24及2011、9、30分别收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送到我工地即庄盖高速八标工地,施工所用的钢管及碗扣支架等租赁物,并受我指派分别在上述两份提货单上的提货一栏签字,该租赁物全部用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庄盖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上,特此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庄盖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物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给付余款义务。上诉人虽主张该合同系於庆华所签,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合同书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24日、9月30日两张提货单提出异议,但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提货单与退货单曾与於庆华核实多次,上诉人的代理人田育虎也在现场,但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将其违约金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6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