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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刘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刘美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王建国,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刘美玲,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刘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被告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王兴胜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合计给付王兴胜购房款22万元,因王兴胜无法交付房屋,王兴胜于2014年4月30日、5月10日与原告达成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协议,被告刘美玲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王兴胜与担保人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美玲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被告刘美玲辩称:王兴胜是被告朋友,称有个房子要卖,被告的朋友张国强称其亲属王建国想买房子,所以被告就进行了介绍。房子是因为甲方出了问题,所以没有按时交付。被告愿意承担22万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国经被告刘美玲介绍向王兴胜购买房屋并付款,因房屋无法按时交付,被告刘美玲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刘美玲承诺归还王建国的购房款现金22万元整,最后归还期限为今年春节前”。被告刘美玲未按保证书约定的于2015年2月春节前向原告王建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美玲表示只偿还2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保证书系被告刘美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美玲应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向原告还款,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房款人民币2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