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全福与陈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福,陈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殷全福。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田伟。原告殷全福与被告陈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亮,被告陈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张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全福诉称:2014年7月22日4时30分许,陈胜利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张戴线西渚文体广场北侧路口由北往南进入道路后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张戴线由西往东殷全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殷全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陈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全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胜利赔偿339078元{其中医疗费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42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胜利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目前殷全福的伤残系由张渚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对损失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且其已经垫付10520元,该款应在其赔偿范围内革除。对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4时30分许,陈胜利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张戴线西渚文体广场北侧路口由北往南进入道路后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张戴线由西往东殷全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殷全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胜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全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殷全福即被送往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过程:入院骨科后予抗炎止血支持对症治疗,后患者感头昏乏力,予查腹部B超及CT示:外伤性脾破裂,遂转入本院外科2014年8月1日行脾切除术,术中顺利,术后予抗炎对症支持等治疗,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第5、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殷全福共计花费治疗费用29062元,其中由陈胜利支付2000元。2014年8月1日,殷全福在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花费悬浮少白细胞的红细胞费用520元,由陈胜利支付。2014年7月22日,殷全福在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和摄影费共计138元。2015年3月17日,殷全福在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和数字化摄影共计花费558元。殷全福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0月4日、12月9日、2015年1月20日,共计收取陈胜利支付的现金8000元。另查明:殷全福父亲殷纪昌已故,母亲王爱英出生于1932年11月16日,两人共生育殷全根、殷全福、殷全生、殷全喜(已故)、殷全英、殷全梅共6个子女。审理中,根据殷全福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全福腹部损伤(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殷全福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陈胜利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张渚医院的资料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中八级伤残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审理中,殷全福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如下证据:1、宜兴市善卷鸿祥不锈钢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该企业经营范围为:不锈钢清洁球的制造、冷作加工、普通货运;2、宜兴市善卷鸿祥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言明:“兹证明殷全福为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号码为32022119550510301X,现担任公司职员职务,其本人最近3个月的收入合计为9900元整,特此证明,上述情况属实,我单位愿意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胜利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审理中,陈胜利为证明张渚人民医院在殷全福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申请追加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申请对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提供了如下证据:1、费用清单,其中殷全福用药中使用了注射用左卡尼丁与丹红注射液;2、注射单照片;3、注射用左卡尼丁与丹红注射液的说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张渚医院在对殷全福不明病情的情况下用药严重错误,导致殷全福大出血,脾脏被摘除。殷全福质证对用药的事实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殷全福认为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既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也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审理中,本院至张渚交巡警中队调取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1份,经查验确认陈胜利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庭审质证中,殷全福对该意见书无异议,对车辆类型由法院依法认定。陈胜利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属于行政部门出具,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就殷全福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陈胜利质证认为:医疗费部分要求革除张渚人民医院过错导致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要求革除张渚人民医院导致的部分;误工费不认可,证据不充分;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偏高;精神抚慰金因殷全福在事故中有过错,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认定;鉴定费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商档案查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说明书、收条、照片、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殷全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胜利主张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在对殷全福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应当对殷全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申请追加张渚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参加诉讼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案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殷全福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损失,陈胜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全福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非系交通事故所致,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患者即本案的殷全福才享有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殷全福不申请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陈胜利仅以用药清单及药品说明书来证明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证据不足。本案中,陈胜利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殷全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全福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陈胜利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殷全福的损失由陈胜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陈胜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殷全福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殷全福损失为:殷全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014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计540元,营养费(按18元/天×90天)计162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计5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20年×30%)计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8150元(1630÷30天×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20371元/年×5÷5×0.3),合计284797元,其中由陈胜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131837元[(284797-120000)×0.8],合计负担251837元,陈胜利已经支付10520元,还需支付241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殷全福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1317元。二、驳回殷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元、鉴定费2520,合计4616元,该款由陈胜利负担3285元,殷全福负担1331元。陈胜利应负担部分已由殷全福垫付,陈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殷全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