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苏国东、汪日兴、张志辉、茂名市佳田复合肥有限公司、周伟、苏理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苏国东,张志辉,汪日兴,茂名市佳田复合肥有限公司,周伟,苏理民,谭伟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负责人:陈辉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该行职工。被告:苏国东,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志辉,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汪日兴,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茂名市佳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被告:周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苏理民,男,194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谭伟政,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苏国东、张志辉、汪日兴、茂名市佳田复合肥有限公司、周伟、苏理民、谭伟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戴登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劲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