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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水珍与郑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珍,郑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沈水珍。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郑琪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原告沈水珍与被告郑琪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郑琪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珍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郑琪兴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石南组路段处,与原告沈水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6965.4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32.5元/天,总诉请金额不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琪兴答辩称,当初在交警队与原告方亲戚口头协商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费用无需自己承担,故而认可了全部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郑琪兴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石南组路段处,与原告沈水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琪兴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水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水珍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90日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琪兴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另查明,被告郑琪兴将其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药费经核定为25353.44元(非医保用药438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950元(132.5元/天×60天);5.误工费9975元(1995元/月×5个月);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40元。以上各项合计:47598.4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工作清单、交通费票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琪兴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张仍有实际工资收入,且被告郑琪兴对原告仍在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28425元[医药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9975元+交通费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333.44元(总损失47598.44元-交强险内28425元-鉴定费840元)。保险外损失即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郑琪兴负担,因被告郑琪兴已垫付原告27000元,故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46758.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沈水珍20598.44元,支付给被告郑琪兴261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琪兴支付原告沈水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4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46758.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沈水珍20598.44元,支付给被告郑琪兴2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水珍负担112元,被告郑琪兴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