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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深圳市科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展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科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威达)诉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喜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序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柏承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维修、年审等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0515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款人民币40515元及利息暂计约1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代办年审费用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年审费用的金额没有相关的合同佐证,是否完成了代办年审事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代办年审费用。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虽然有被告员工的签字,但是员工签字只代表原告维修了车辆,不代表被告认可维修费的金额,所以维修费金额是否合理,应当鉴定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深圳科威达一直有为被告深圳喜顺提供车辆年审、维修等服务,产生的车辆年审费、维修等费用总计人民币40515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汽车年审、维修等服务后,均有出具维修结算单给被告,并且被告员工均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确认后原告均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次车辆年审、维修服务后,采用相同的交易方式即出具维修结算单(共十份)给被告,由被告员工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而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月份的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963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按此发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该笔费用19630元。此外,本院依据原告深圳科威达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深圳市社保局调取了维修结算单据上签名的尤军、李玉清的社保信息,证据证明该两名员工确属被告深圳喜顺公司。另,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深圳喜顺名下财产,本院经审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的财产。原告已经就该财产保全申请预交了保全费。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以上有维修结算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年审、维修等服务,并出具维修单由被告员工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随后由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费用,由此可认为此种交易方式系双方平时的交易惯例,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认定双方的实践行为已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就向被告提供车辆年审、维修等服务开具了维修单与增值税发票,被告员工亦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人民币40515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承担给付维修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款人民币40515元及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期为2015年1月13日,故利息应当以40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年审事宜是由被告方自行办理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只有被告员工的签字,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维修费金额是否合理,应当鉴定后再予以确认,依据2014年4月份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员工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据此承担给付维修款之义务,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人民币4051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8.94元,保全费为人民币425.1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为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深圳市科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科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舒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