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本溪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张艳华(原审起诉人),女,1947年5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张艳华诉本溪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正确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一案,不服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立字第4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张艳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68年12月中专毕业分配至二纺厂工作至2002年6月,其本人于55周岁(干部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二纺厂没有落实独生子女退休补助费政策。二纺厂破产后,企业的破产清算事宜都由市国资委来处理。2014年市国资委依据本政办发(2013)11号文件按1000元标准给其发放了退补费。张艳华认为应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规定,按照2000元标准发放退补费,遂产生争议,多次上访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市国资委正确落实党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审法院认为,张艳华对市国资委正确落实党的计划生育政策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艳华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艳华上诉称,其因对退补费标准持有异议而要求市国资委正确落实党的计划生育政策,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当立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平行立字第4号不予立案的裁定,指定平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市国资委正确落实党的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以此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张艳华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天飞审判员 张树海审判员 尹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