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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杰与吴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吴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袁杰。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原告袁杰与被告吴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杰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吴明承包的河北沧州泰和世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底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10000元,并口头承诺剩余工资28000元等2013年春节后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以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有钱就给,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8000元。被告吴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杰受被告吴明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底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袁杰工资贰万捌仟元整,¥28000,欠款人吴明,2014年2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报酬。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对所结欠原告工资已出具欠条并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就欠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能履行钱款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杰工资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