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与韩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韩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负责人李建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蒙古族。被告韩钢,男,蒙古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简称工商银行支行)诉被告韩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钢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支行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向被告韩钢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8年,到期日为2011年9月18日。该货款采用全额房地产抵押,抵押物为锡林浩特市额办某处房屋,建筑面积85.27平方米,砖混结构,原评估价值7.5万元。原告就抵押物向锡林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韩钢已违约33期,积欠本金16570.05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金16570.05元及利息;二、判令履行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钢,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锡盟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简称工商银行营业部)与被告韩钢(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锡市额办某处号房屋。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千分之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8年,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主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96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定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锡林浩特市某房屋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字页贷款人处有工商银行营业部宝音达来签字、加盖工商银行营业部章,借款人处被告韩钢签字、捺印,保证人处韩明、韩斌签字、捺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日,2003年9月17日,被告韩钢就《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抵押房屋(某号)办理了抵押登记(锡盟房2003他字第某号),房屋他项权人工商银行锡盟分行营业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18日,工商银行营业部向被告韩钢发放借款45000元,工商银行营业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明确:借款人韩钢,核准借款金额45000元,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2,每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到期日2011年9月18日。借款合同期间,被告韩钢部分按月偿付本息,至2011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钢尚欠借款本金16570.05元。原告工商银行支行诉讼请求利息支付主张,其明确该利息是自2011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请求判令履行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指被告韩钢实际清偿债务前的利息。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锡盟分行营业部,于2006年1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锡林郭勒盟监管分局办公室批复,分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2013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锡林郭勒盟监管分局办公室批复,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原告工商银行支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关于对中国工商银行锡盟分行营业部更名的批复》(锡银监复(2006)1号)、《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锡银监复(2013)2号)、房屋他项权证(锡盟房2003他字第某号)等证据佐证,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营业部与被告韩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工商银行那达慕东街支行,该事项变更已办理变更批复,公司名称变更非合同主体变更,原告工商银行支行(那达慕东街支行)诉讼主体适格,《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支行依约定给付借款,被告韩钢应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清偿借款,被告韩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本金16570.05元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支行据此提出被告韩钢偿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定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即逾期利息以日万分之2.1计算利率,利息计算期间以原告工商银行支行明确的自2011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570.05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按日万分之2.1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韩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鹏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