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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舒选良与朱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选良,朱光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舒选良,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德林,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忠兴,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伦,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舒选良与被告朱光伦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选良的委托代理人舒忠兴、罗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选良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无法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住房门市作为抵押,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朱光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光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朱光伦因工程项目资金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舒选良现金300000元,此款将房产作为低押物,(产权号:①字第1030966号,面积69.94平方米,房屋用途商业,位于泸州���江阳区江北镇桂花街;②字第1030965号,面积148.19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桂花街)身份证:510523197607131116。如借款方无力偿还此款,出借方有权将此房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拍卖处理低此款项。(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的门市、住房房产证两本交给原告。同月14日、15日原告通过其亲戚舒某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共转款300000元到被告朱光伦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舒选良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银行对账单、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有义务承担原告方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选良借款300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朱光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光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