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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等二十三人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外打工。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刘志云,江西省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外打工。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外打工。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外打工。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邱某甲,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陈青青,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上述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向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邱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梁某、郭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云,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XX明,被告人邱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持家,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井杰,被告人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智、唐飞鸽,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魏再清,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纪道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青青,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15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向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周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颜某、李某、柳某、马某某、余某二十三人先后加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有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向某某六人。苏某某负责永州市冷水滩区该传销组织的协调工作,周某某是冷水滩区河东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向某某。王某某是香都酒店对面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周某。梁某是黄泥井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廖某某是金属公司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颜某、李某、柳某、马某某、余某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以被告人苏某某负责的传销组织,安排邱某甲等人员在各交友网站与被害人聊天,待熟悉后将对方骗至永州,然后苏某某就安排邱某甲等人去火车站接人,然后分配到传销窝点。尔后苏某某安排传销骨干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梁某、向某某等人到传销窝点伙同该传销窝点的人员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对面传销窝点内,被周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谢某某、王某甲、黄某某、胡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直到陈某乙交了4万元传销款后,于2014年12月30日,由王某某、苏某某送走。2、2014年12月25日被害人诸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泥井旁被告人梁某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内,被向某某、梁某、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1月30,诸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3、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泥井旁传销窝点内,被梁某、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直至1月24日。4、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胡某甲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金属公司传销窝点内,被王某某、廖某某、马某某、余某、柳某、李某、颜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胡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5、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鄢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邱某甲等人从永州市火车站接到香都酒店对面传销窝点内,被向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谢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周某等人非法拘禁4天,直至2015年1月27日鄢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6、2015年1月24日,被害人喻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对面传销窝点内,被王某某、周某某、向某某、武某某、王某甲、黄某某、胡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喻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该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向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周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颜某、李某、柳某、马某某、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周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颜某、李某、柳某、马某某、余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非法拘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不是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甲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柳某被胁迫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系胁从犯;2、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余某、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余某、李某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向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周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颜某、李某、柳某、马某某、余某先后加入名称为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其中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向某某六人在传销组织中属主任级别。苏某某负责该传销组织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协调工作;周某某是冷水滩区河东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向某某等人;王某某是香都酒店对面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周某;梁某是黄泥井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廖某某是零陵金属材料公司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颜某、李某、柳某、马某某、余某等人。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协调管理的传销组织,安排邱某甲等人在各交友网站与被害人聊天,尔后将对方骗至永州,然后苏某某就安排邱某甲等人去火车站接人,然后分配到各传销窝点,苏某某再安排传销骨干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梁某、向某某等人到各传销窝点伙同传销窝点内的人员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详情如下:1、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对面的传销窝点内,陈某乙一进入该房间,周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谢某某、王某甲、黄某某、胡某某等人就不准陈某乙离开,直到陈某乙交了4万元购买传销产品份额后,王某某、苏某某才于2014年12月30日将陈某乙送走,至此,陈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六天之久。2、2014年12月25日,被害人诸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泥井旁边梁某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内,诸某某一进入该房间,梁某、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就不准诸某某离开。2015年1月30日,诸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诸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十六天之久。3、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泥井旁边的传销窝点内,李某乙一进入该房间,梁某、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就不准李某乙离开,直至1月24日才让李某乙离开,至此,李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十天之久。4、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胡某甲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金属材料公司的传销窝点内,胡某甲一进入该房间,王某某、廖某某、马某某、余某、柳某、李某、颜某等人就不准胡某甲离开。直至2015年1月27日,胡某甲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胡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八天之久。5、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鄢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后,被邱某甲等人接至香都酒店对面的传销窝点内,鄢某某一进入该房间,向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谢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周某等人就不准鄢某某离开。直至2015年1月27日,鄢某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鄢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四天之久。6、2015年1月24日,被害人喻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对面的传销窝点内,喻某某一进入该房间,王某某、周某某、武某某、王某甲、黄某某、胡某某就不准喻某某离开。直至2015年1月27日,喻某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喻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天之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诸某某、李某乙、胡某甲、鄢某某、喻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阙某某证实,鄢某某、喻某某进入香都酒店边的传销窝点后就被限制人身自由;3、证人尹李斌证实,诸某某是2014年12月25日被两个女子带到出租房的,后来出租房的主任就过来安排人跟着诸某某;4、证人陈某丙、管某某证实,胡某甲在2015年1月26日交了钱购买传销产品份额;5、对被害人陈某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王某甲、武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邱某甲等人;6、对被害人诸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梁某、廖某某、向某某;7、对被害人胡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廖某某、向某某、马某某、余某、柳某、李某、颜某、邱某甲等人;8、对被害人鄢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王某某、向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武某某、周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9、对被害人喻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黄某某参与非法限制了其人身自由;10、对证人陈某丁、管某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甲是本案的被害人;11、对二十三被告人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二十三被告人能够相互辨认出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12、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了二十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二十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苏某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对本院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龙善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非法拘禁,因仅有被害人喻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向龙善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指使、安排其他同案犯,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受纠集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王某甲、邱某甲、余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某、柳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柳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系受胁迫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邱某某、向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周某、邱某甲、柳某、马某某、余某、李某、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