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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9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兴容、陈杨、刘云、李静、朱勇、许文棋、邱小娟、朱彦、遵义泌源徕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兴容,陈杨,刘云,李静,朱勇,许文棋,邱小娟,朱彦,遵义泌源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1958-2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7453-7。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该联社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该联社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赵兴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陈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云,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静,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朱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许文棋,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邱小娟,女,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朱彦,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泌源徕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组织机构代码:55192556-0。法定代表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汇川区信用社)诉被告赵兴容、陈杨、刘云、李静、朱勇、许文棋、邱小娟、朱彦、遵义泌源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泌源徕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钟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川区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兴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一年期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进货物。同日,被告陈杨、刘云、李静、朱勇、许文棋、邱小娟、朱彦、遵义泌源徕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兴容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确认被告陈杨、刘云、李静、朱勇、许文棋、邱小娟、朱彦、遵义泌源徕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汇川区信用社诉被告赵兴容、陈杨、刘云、李静、朱勇、许文棋、邱小娟、朱彦、遵义泌源徕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朱彦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退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