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先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先进,农民。被告人赵先进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10月2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1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6月2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6月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赵先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先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先进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至睢宁县官山镇荆山村,乘居民刘某家中无人居住之机,用钢锯锯坏门锁入户,又撬别门锁进入房间,盗走本田牌弯梁摩托车一辆、TCL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0元。后被告人赵先进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先进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先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先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先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