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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选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选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选海(自报),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濠畔鞋材广场118档口浩源皮业店的经营者,住鄱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选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选海及辩护人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吴选海在东莞市厚街镇濠畔鞋材市场经营浩源皮业店。期间,吴选海从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高发皮业店、被害人齐某经营的华鑫皮革店、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皮料店购买皮料,后将购买的皮料送至被害人张某3经营的圆盛皮革加工厂、被害人尤某经营的厚道皮革厂进行加工后再销售。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吴选海将店内的货物以库存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有261.34平方米的黑色牛胚原料(价值37842.03元)是其于同月3日向张某2拿货的,后结业并逃离东莞市。2014年5月1日,被害人张某2发现了上述吴选海低价销售的牛胚原料,遂报案。经查,吴选海欠张某22014年的货款共约420370.63元,欠齐某货款共27675.15元,欠陈某货款共21589.34元、借款15000元,欠张某3加工费共27853元,欠尤某加工费共9287.44元。经侦查,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将吴选海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黑色牛胚原料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吴选海以合同诈骗的方式诈骗了408302元的皮料。吴选海期间多次到高发皮业拿货,说于2014年4月底支付货款并多支付一部分现金,但至2014年4月14日,便联系不上吴,电话也关机了。2014年4月3日,她将该批皮料中的2813尺,以每英尺11.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选海,吴选海未付款。后一廖姓男子说有皮料3000尺,以每英尺8.5元的价格卖给她们,她们去看后发现是她们卖给吴选海的,于是就报警。她于2013年8月份认识吴选海,后有生意来往,每次买几千元左右,都是现金交易,有时也欠款,但都是一两个月就结清。直至2014年2月份开始的货款才拖欠不给。2014年4月14日左右,东莞市德雅皮具制品厂的财务打电话给她公司的财务,说找不到吴选海,德雅还欠吴选海35964元货款,问她们能不能找到吴选海,她们才知道吴选海跑了。于是她们就跟德雅沟通,让德雅把该笔货款直接支付给她们,她们就开了发票给德雅。并辨认出吴选海,指认出吴选海诈骗其所得的2813尺黑色牛皮胚。2.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吴选海到他档口要了十几二十几张绵羊皮革。4月11日,吴说打版成功,要3500英尺,包括之前拿的十几二十张在内,每英尺9元,说4月底再付款,他开了一张货单给吴,注明货款未付,吴也在收货人处签名了。4月13日晚上,他的老乡看到吴选海店里的员工正在搬走货物,他就打电话给吴,但手机关机了。第二天,发现吴的浩源皮革店关门了,后再也没有联系上了。并辨认出吴选海。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开始与吴选海有生意来往,一般三至五天就结款,但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吴经常以客户拖欠货款或者资金周转为由拖欠他的货款,至今欠他23163元。2014年4月13日,他不断打电话给吴选海催还钱,吴开始说货款未收到,后说在外面出差,他到吴的档口找不到吴,后就不接他的电话。4月14日,吴选海的浩源皮业贴着一张招租广告纸,房东说吴选海4月13日晚搬走了。并辨认出吴选海。4.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吴选海拿一批皮到他的圆盛皮革加工厂来加工,加工后,吴说没有钱。2014年3月份,吴选海又拿了一批皮过来加工,他问要之前的货款,吴说过两天再给,他们加工好交货后,吴还是拖欠加工费。4月15日去吴的店发现贴了张纸说出租,他才发现被骗了。吴共欠他加工费27853元。5.被害人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3日至3月28日,他帮浩源皮革店加工牛皮,加工费共9286.91元,吴选海一直都没有支付。加工单上有吴选海的签名。4月14日,高发皮革厂的人问他们能不能找到吴选海,他打电话关机了。他于3月26日就开始陆续催吴还款,吴说回老家了,4月15日左右回来支付货款,而事实上吴都在东莞。并辨认出吴选海。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吴选海表妹联系他购买了库存的皮料,该批皮料有2813尺,以每英尺8.5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付了24000元。后来,他出卖时被季老板认出该批料是吴选海从其那里诈骗了的皮料。并辨认出吴选海。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吴选海于2013年7月份至8月份左右开始承租厚街镇豪畔鞋材市场118号档口。2014年4月13日晚上20时许,吴选海店里的一名女子在看店,后有三四名男子搬走店里的东西。他问那名女子吴选海是不是不租了,她让他打电话问吴选海,但吴选海关机了。吴欠了当月的租金。8.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德雅皮具厂的采购,吴选海是她们公司的供应商,但交易量不大,每个月约5万元的货,月结30天,2014年4、5月份停止了交易,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她公司于2014年3、4、5月份有将货款转账到浩源皮业(台山)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财务记录显示是139177.1元(37856.4元+45917.3元+55403.4元)。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吴选海于2014年4月14日发了一条短信给他说档口已经关了,欠他的钱以后再还。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吴选海和她做过几笔生意,于2014年5月18日到她厂里收取了2万元货款。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选海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出入境大厅被抓获的经过。1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明黑色牛皮胚料(共261.34平方米)在案发日2014年4月3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价格幅度为37842.03元。1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明未取回的黑色牛皮胚料的价格幅度为420385-511456元;未取回的绵羊皮革的价格幅度为27675.15-34186.95元;未取回的猪皮的价格幅度为10706.76-13123.32元;未取回的牛反绒的价格幅度为5042.05-5817.75元;未取回的牛皮的价格幅度为1563.60-1824.20元;未取回的羊皮的价格幅度为1239.0-1445.50元等。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委会六桂路81号的高发皮业、厚街镇濠畔鞋材广场华鑫皮革、厚街镇汀山村汀坑路圆盛皮革加工厂、厚街镇河田第二工业区厚道皮革厂、厚街镇宝屯村宝民北路54号的基本情况。15.送货单复印件,证实高发皮业张某4、华鑫皮革、陈某、圆盛皮革加工厂、厚道皮革有限公司与浩源皮革店吴选海交易及欠款情况。其中,吴选海欠高发皮业的货款425203元,欠华鑫皮革货款31543元,欠陈某货款23155元,欠圆盛皮革加工费27853元,欠厚道皮革厂9287.44元。16.收据一张,证明王某从浩源皮革店收购24000元皮料。17.银行卡开户及流水单,证明吴选海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张银行卡的开户及卡内资金变动情况。1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吴选海的人身,在其身上搜出黑色苹果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622元、港币1万元、护照1本、往来港澳通行证1本、银行卡17张。1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王某处扣押黑色皮料14捆,后发还给张某2。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选海2013、2014年对账单、付款明细、国内支付业务账款回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28日东莞德雅皮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向浩源皮业(台山)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37856.4元(3月份货款);吴选海于2013年在高发厂的累计货款是530844元,已付金额是511781元,还欠19063元;吴选海于2014年2月13号至2014年4月11号共计欠高发厂的货款425203元,实际欠408302元。2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2于2014年5月1日报案,张某3、齐某、尤某、陈某于2014年4月15日报案。22.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实奇瑞牌小型汽车(粤S.H29**)的所有人是吴选海。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财务对账清单,证实东莞市德雅皮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3、4、5月,分别向浩源皮业(台山)有限公司结算货款37856.4元、45917.3元、55403.4元。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单,证实胡某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2万元的情况。25.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已调取吴选海的前科情况,但至今未见回复;公安机关已致电吴晓燕(电话号码186××××0675),其表示在江西省南昌市,未能到东莞市接受询问;公安机关已致电贺达翔(电话号码139××××1319),其表示目前在江西省,未能到东莞市接受询问;公安机关已致电名泰皮革商店经营者温金泉(电话号码8590×××2)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其表示不愿意配合,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吴选海使用的电话号码187××××3781、135××××4019于2014年5月份的通话记录,因中国移动通讯公司通话记录存档保存期为三个月,故无法调取;吴选海2014年5月18日从江西南昌至东莞货车东站的乘坐记录,公安机关到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通过该所所长联系东莞东站票务计划员,根据票务计划员反馈,该类乘车记录保存期为三个月,故无法核实。26.被告人吴选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从2014年2月份开始,诈骗了共约40万元的货物,被诈骗方有厚街镇河田村六桂路高发皮业、厚街镇豪畔鞋材市场华鑫皮业、厚街镇宝屯村宝民北路一无名皮业店(其老板叫陈某)、厚街镇河田第二工业区厚道皮革加工厂、厚街镇汀山村汀坑路圆盛皮革加工厂。从2014年2月份开始,他陆续向高发皮业拿货,一般是黑色牛皮胚(厚一点的12.5元每尺,薄一点的11.5元每尺),货款共有30万至40万元。高发皮业有送货单,上面有他拿货的数量和价值,收货栏有他的签名,并且注明“货款未付”。2014年2月份及3月份上旬时他是正常经营的,3月下旬开始经营困难,已经没有履行能力了。当时高发皮业的季老板看到他拿的货比较多,就陆续催促他支付货款,他就说4月底收到货款时多给一点,实际上他也不敢确定到时有没有支付能力,季老板就继续给他拿货。4月份时他的资金已经很困难,但他又继续向高发拿了三次货。2014年4月13日,宝屯的陈老板打电话催收货款,他没有钱,于是就想逃跑。当天10时许,他就坐车去珠海,让堂妹吴晓燕把店里的货全部卖掉,能卖多少钱就卖多少钱。当天17时许,他打电话给三屯村一名姓王的皮业老板说有一批库存的皮料要卖掉,到时吴晓燕会联系其。当天晚上吴晓燕把卖掉的货款2万元汇给他。他回到南昌后就将手机关机,买了一张新手机卡。2014年4月11日,他向对面的华鑫皮革齐老板购买了约3500尺的黑色绵羊皮,每尺9元,总共31000元,货款未付。4月13日,齐打过几次电话给他,后他关机。该批黑色绵羊皮卖了一万多元。从2014年2月份开始陆续向宝屯北路一皮料店拿货,约拿2000尺的猪皮或者羊皮,总共价值约10000元,还有快过年时向该店陈老板借了15000元。从2013年11月份起拖欠圆盛皮革加工厂约27000元的加工费。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陆续拿皮料给厚道皮革加工厂加工,共欠了8000元至9000元加工费。后辩解欠高发皮业只有约16、17万元,欠其他4家共约10万。但他没有诈骗,只是拖欠货款。高发厂的张某2曾去他老家找他,说他欠了50多万,叫他表弟联系他,因他没有欠那么多钱,就没理她。指认出其于2014年向高发皮业所骗得,后以每尺8元卖给王老板的2800尺黑色皮料;指认出厚街镇宝民北路54号就是其诈骗陈某的地点;指认出厚街镇河田第二工业区厚道皮革厂就是其诈骗厚道皮革加工费的地点;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坑圆盛皮革加工店就是其诈骗圆盛皮革加工费的地点;指认出厚街镇河田村六桂路高发皮业店就是其诈骗高发店约40万黑色牛皮的地点;指认出华鑫皮革店就是其诈骗皮料的地点;指认出其经营的浩源皮革店。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选海辩解其受到公安人员的威胁、恐吓;其没有诈骗,只是拖欠货款,且拖欠货款的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选海与张某4等人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加工合同关系,没有欺诈,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吴选海无罪;吴选海拖欠张某4的货款数额应该是215561.9元,向陈某的借款15000元不应该是本案的涉案数额。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吴选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选海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选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吴选海称受到公安人员威胁、恐吓,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证明民警办案过程是合法,且被告人吴选海归案后多次包括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对诈骗过程一直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吴选海的有罪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供述的诈骗经过也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选海取得被害人的巨额货物后,不是用于正常经营,而低价转卖,卖得货款也不偿还被害人;在未支会被害人的情况下就关店逃跑,归案后拒不交代货物去向,在被害人张某4找上门讨债时又避而不见。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吴选海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被害人的报案及相关单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其中向陈某的借款15000元,也是基于同一犯意,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被告人吴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选海的诈骗数额只有50多万元,尚未达到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关于本案被告人吴选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选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选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选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害人张钗妹退赔382528.6元、向被害人齐文强退赔27675.15元、向被害人陈辛退赔36589.34元、向被害人张家稳退赔27853元、向被害人尤景鸿退赔9287.44元。三、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1部,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622元、港币10000元,按第二判项中各被害人的应得款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