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63********,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光录乡曲沟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靳某找人拉土并找铲车给自家菜地铲土垫地,在此过程中将107国道505公里830米处右侧公路路产损坏。2014年7月14日,当被告人靳某再次施工时被磁县交通运输公路路政人员巡查查获。被告人靳某毁坏公路路产包括常绿灌木长13.6米,隔离墙长14.7米,落叶乔木3株和长13.6米,宽1米的土路肩。2014年7月25日,经磁县物价局价格评估,被告人靳某毁坏财物价值为9495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履行了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主动缴纳了赔偿款,取得了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谅解。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关于靳某毁坏公路路产案的材料及其相关执法人员刘某、赵小兵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人刘某,赵小兵的证言;被告人罚款缴款书、赔偿专用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在生产经营期间,为自身方便故意毁坏公路路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主动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真诚悔过,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算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一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