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解某甲,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齐河县人。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生女孩解某乙,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整天无事生非与我打闹。2014年农历8月份,我的脸部因为长瘤动了手术,在我动手术后,被告不仅对我不关心,还与我打闹,致使我伤心欲绝,手术后第五天被告与我打闹后离开我,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齐河县焦庙镇解庄村民委员会和齐河县焦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3、被告出走前留给原告的书信一封,拟证实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证人解某丙、李某出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仗,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生女孩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仗,致使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徐某某自2014年农历8月份始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解某乙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其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解某乙由原告解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