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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与李淑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李淑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8号原告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布龙路556号402,组织机构代码58407025-5。投资人王保亭,经理。被告李淑杰,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李淑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王保亭,被告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注册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做实到资金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并申请劳务派遣许可。双方约定代理费用10000元,其中注册、验资费用5000元,在注册、验资完成后支付;申办许可费用5000元,许可完成后支付。现注册、验资已经完成,原告通知被告按约定交接并开始申报劳务派遣许可,但被告一直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注册、验资代理费用及报税劳务费用共计6000元;2、终止与被告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是劳务派遣许可证出来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费用并非分段支付的,现在劳务派遣许可证并没有办理,故原告要求5000元的费用不符合事实。在协商时,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劳务费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网上注册了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联系电话都写的原告,并对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了不实介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被告同意终止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注册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做实到资金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并申请劳务派遣许可,双方约定代理费用10000元。现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已注册成立,原告提交了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第1期实缴出资额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注册公司及验资费用5000元,并告知被告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自4月份起应申报缴纳税费,该笔劳务费应另行支付,代理费为每月2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回复原告2015年1月25日约定的是在原告办理好公司注册、验资及劳务派遣许可三项业务,交被告审验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现原告并未完成三项业务。在该份《告知书》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已经办理好的相关资料交被告,并由被告本人向税务机关办理报税业务。现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等资料原件均在原告处。另查,本案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给被告,由被告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公司注册、验资及劳务派遣许可事项,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原告只完成委托事务的前两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分段支付费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起诉状已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给被告本人,原告关于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已完成公司注册及验资两项事务,根据办理事项的繁易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申报劳务费1000元(按200元每月计算),被告在《告知书》中已明确要求原告交付相关资料,由被告本人向税务机关办理报税业务。故原告代被告进行税费申报已明确违反被告的委托,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将已完成委托事项的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李淑杰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淑杰交付深圳市语衡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等资料原件。三、被告李淑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报酬4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深圳市风桥商务经纪事务所承担5元,被告李淑杰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宁(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