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泰桥北30米路段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5)2312号鉴定文书一宗,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主动报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