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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与赖才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赖才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炯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才焕,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与被告赖才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赖才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豪公司诉称:赖才焕在1995年8月18日入职帝豪公司,从事木工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后,协议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帝豪公司无需支付赖才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4月2日赖才焕在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4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52元。帝豪公司已经为赖才焕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帝豪公司只需支付赖才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9808元。2014年11月10日赖才焕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赖才焕确认未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3458元、11月份工资869元,因此不同意按仲裁结果认定的标准支付赖才焕2014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露天岗位或高温的室内工作才有权享有高温津贴,赖才焕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条件,因此无权主张高温津贴。帝豪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帝豪公司无需向赖才焕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80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3.2014年10月份工资3900元,11月份工资3900元;4.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5.赖才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才焕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有证据证明扣除其他费用之前的工资是3900元,按照法律规定,3900元的平均工资与购买社保的基数之间有差额,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帝豪公司补足。赖才焕的平均工资是3900元/月。2.帝豪公司在本案中与赖才焕2013年1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没有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帝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与赖才焕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后的双倍工资39000元。3.赖才焕在2014年9月-2014年11月依法向帝豪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劳动报酬,从2014年9月帝豪公司开始克扣及拖欠赖才焕工资,应当支付克扣及拖欠的工资;4.高温津贴,帝豪公司给赖才焕提供的工作环境只有铁棚遮荫的,四周没有墙壁,只有工棚,木工的行业在工作过程中要尽量减少灰尘,帝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降温措施及温度降至33度以下,应支付高温津贴。赖才焕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赖才焕诉称:赖才焕1991年1月26日入职帝豪公司前身溪头和利家私厂从事木工工作,1995年8月18日从溪头和利家私厂成建制集体转入关联企业帝豪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赖才焕最近12个月正常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赖才焕在2013年4月2日在帝豪公司受到工伤,住院治疗40天,治疗终结后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赖才焕受到伤害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但帝豪公司只按1460元为赖才焕购买社保,在赖才焕住院治疗期间帝豪公司支付的工资为2000元。尚拖欠赖才焕住院治疗期间工资2800元,社保基金只支付赖才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20元,帝豪公司没有支付赖才焕差额部分14980元,帝豪公司也没有向赖才焕返还所垫付的工伤伤残鉴定费136元。赖才焕未依法为赖才焕办理社保和缴纳1991年1月至2000年10月的社保费用,也未依法按照赖才焕的实际工资为赖才焕足额缴纳200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保费用款项。赖才焕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帝豪公司未依法与赖才焕签订劳动合同。帝豪公司克扣2014年9月份工资96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4100元、11月份工资4500元。帝豪公司未向赖才焕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赖才焕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帝豪公司与赖才焕解除劳动关系;帝豪公司向赖才焕支付:2.工伤住院医疗期间工资差额2800元;3.2014年9月份工资96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4100元、11月份工资4500元;4.返还赖才焕所垫付的工伤伤残鉴定费13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8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7.经济补偿金93600元;8.高温津贴1500元;9.补交1991年1月至2000年10月社保费用;10.补缴200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社保差额。原告帝豪公司辩称:1.帝豪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同意的。2.关于住院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为双方实施的是计件工资,在住院期间帝豪公司也有向赖才焕支付基本工资,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的说法。3.9月份工资是按照赖才焕的工资实发,因为10月份工资是在11月中发放的,其工资是3548元,但由于赖才焕在11月10日离开了工厂,因此10月份的工资869元与11月份可以发放,是赖才焕没有领取,不是帝豪公司克扣工资。基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帝豪公司愿意按赖才焕的平均工资来发放差额部分;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帝豪公司事实上是有与赖才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是由于帝豪公司工厂倒闭,相关资料无法提供。5.是赖才焕自行离厂,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6.对于高温津贴,赖才焕一直是在室内工作,帝豪公司也有提供风扇进行降温,在之前也是在帝豪公司处工作的赖才焕也予以确认。7.对于第11和12项诉讼请求不是法律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赖才焕主张,其在1991年1月26日入职溪头和利家私厂,1995年被调至帝豪公司工作。帝豪公司主张,赖才焕在1995年8月18日入职,任职木工。营业执照显示,帝豪公司在1995年8月18日登记成立。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赖才焕主张,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没有续签,故要求帝豪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帝豪公司否认双方在2013年1月1日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主张双方在2008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三、购买社保的情况:帝豪公司以1800元/月的标准为赖才焕购买社保。赖才焕认为,购买基数与其实际工资数额不相符。四、工资情况:帝豪公司主张,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52元/月,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帝豪公司停止经营,资料丢失,无法提供银行代发的资料,其制作一份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12月3778元、2014年1月2370元、2月1536元、3月3046元、4月535元、5月262元、6月3445元、7月3729元、8月4273元、9月3159元,其中2014年1月、2月是春节,没有满勤,2014年4月、5月也没有满勤。本院依职权调取帝豪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赖才焕2013年4月工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以及《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仲裁阶段双方均对该两份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赖才焕2013年4月工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显示赖才焕2012年4月工资3361元、5月3323元、6月3266元、7月3244元、8月3006元、9月3036元、10月3260元、11月3435元、12月4608元、2013年1月1271元、2月1219元、3月2744元。《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与帝豪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相一致。赖才焕在第一次庭审时,以单方制作为由对《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帝豪公司提供的两份工资明细表,但主张受伤前的工资应加上社保费用160元,伙食费240元,水电费150元。帝豪公司主张没有扣除水电费,伙食费是96元,社保费用是144元。双方对此均没有举证证明。五、受伤情况:赖才焕在2013年4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4月18日认定赖才焕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8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十级伤残。赖才焕已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赖才焕主张,其在2013年4月4日至5月14日住院治疗,5月13日重新回到岗位。赖才焕要求帝豪公司支付鉴定费136元。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帝豪公司主张,赖才焕在2014年11月10日后没有上班。赖才焕主张,其在2014年12月1日在帝豪公司的宿舍向帝豪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帝豪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及足额购买社保,要求解除与帝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帝豪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认为通知书的内容是赖才焕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七、仲裁情况:赖才焕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赖才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帝豪公司向其支付:1.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2800元;2.2014年9月份工资960元、10月份工资4100元、11月份工资4500元;3.鉴定费用13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4.经济补偿金93600元;5.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6.帝豪公司为其补办和缴纳1991年1月至2000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及费用;7.帝豪公司按照实际工资为其补缴200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各项差额款项。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帝豪公司向赖才焕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2.2014年10月份工资3900元、11月份工资39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4.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赖才焕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帝豪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明细表、工资签收表,赖才焕提交的劳动手册、暂住证、就业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存根、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帝豪公司与赖才焕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月的工资,数额应为多少;三、关于帝豪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的工资差额;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应为多少;五、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双方离职的原因是什么;七、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数额为多少;八、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费用是否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帝豪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赖才焕2013年4月工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虽然是单方制作,但赖才焕在庭审中确认两份工资表,本院对该两份工资表予以采纳。经计算,赖才焕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328.3元/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数额明显偏低,计算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赖才焕另主张该数额是扣除社保费用160元、伙食费240元、水电费150元后的实发数额,帝豪公司确认已扣除社保费用、伙食费,但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帝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扣除的社保费用、伙食费数额进行举证,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纳赖才焕的主张,认定《赖才焕2013年4月工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已扣除社保费用160元、伙食费240元。至于水电费,因赖才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帝豪公司不确认扣除过该项费用,本院对赖才焕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计算得出赖才焕受伤前应得工资为3728.3元/月。另,依据《赖才焕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计算得出,赖才焕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654.2元/月(2014年1月、2月、4月、5月没有满勤,9月份工资存在争议,计算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赖才焕主张其在1991年1月26日入职溪头和利家私厂,1995年被调岗至帝豪公司工作。帝豪公司则主张赖才焕在其成立时即1995年8月18日入职。因赖才焕无法举证证明溪头和利家私厂与帝豪公司存在关系,故本院采纳帝豪公司的主张,认定赖才焕入职时间是1995年8月18日。焦点二、关于2014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首先,帝豪公司已向赖才焕发放3159元,赖才焕主张存在960元差额没有发放,现帝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赖才焕当月的出勤情况,因此无法计算得出赖才焕的满勤工资,应由帝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帝豪公司应向赖才焕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495.2元(3654.2元/月-3159元)。关于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帝豪公司主张赖才焕2014年11月10日后没有上班,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考勤资料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赖才焕主张其上班至2014年12月5日,但其在2014年12月1日向帝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主张的实际离职时间相矛盾,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2014年12月1日为准。赖才焕在2014年10月、11月向帝豪公司提供劳动,帝豪公司应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双方均对赖才焕该两个月工资数额没有举证证明,故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数额应以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654.2元/月为准。即帝豪公司应向赖才焕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3654.2元、11月份工资3654.2元。焦点三、关于赖才焕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工资差额,赖才焕在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住院,其在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赖才焕诉求的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关于帝豪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帝豪公司为赖才焕购买社会保险的基数不足额,导致赖才焕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向其支付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帝豪公司应向赖才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78.1元(3728.3元/月×7月-10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8.3元(3728.3元/月-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3.2元(3728.3元/月×4月)。对于赖才焕请求的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现赖才焕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4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00元,属于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焦点五、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帝豪公司主张,双方在2008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工厂停止经营,资料丢失,无法提供,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赖才焕主张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赖才焕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持有劳动合同,但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综上,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赖才焕在1995年8月18日入职,至今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从1996年8月18日起已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赖才焕要求帝豪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2月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六、关于双方离职的原因,赖才焕在2014年12月1日向帝豪公司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帝豪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为赖才焕的单方陈述,但如焦点二、三、四所述,帝豪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帝豪公司应向赖才焕支付经济补偿金71256.9元(3654.2元/月×19.5月)。焦点七、关于高温津贴,因赖才焕在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对于2013年12月8日前发生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帝豪公司主张赖才焕的工作场所在室内,有风扇降温,但结合帝豪公司属于家具行业的实际情况,工作环境粉尘较大,帝豪公司无法证明将工作环境的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帝豪公司应向赖才焕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帝豪公司应向赖才焕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的数额为750元(150元/月×5月)。焦点八、关于赖才焕要求帝豪公司补缴1991年1月至2000年10月、200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差额,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管理职责,故本院对赖才焕要求帝豪公司该两项诉请不予处理,赖才焕可至社保部门就相关问题申请处理。另,关于赖才焕要求的鉴定费136元,帝豪公司已为赖才焕购买社保,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伤残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因此,赖才焕要求帝豪公司支付鉴定费1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才焕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赖才焕支付工资差额分别为2014年9月495.2元、10月份3654.2元、11月份3654.2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赖才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赖才焕支付经济补偿金71256.9元;五、限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赖才焕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六、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赖才焕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赖才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赖才焕预交的部分申请免交已获准许,故本案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帝豪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