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ACQ0**号黑色华泰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南门西侧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蒙A19**警号捷达牌警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霍某某、刘某某医疗费等13000元人民币,赔偿车牌号为蒙A19**警车的修理费用15000元人民币。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冯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霍某某、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