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惠元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惠元。李惠元诉常熟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惠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惠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冒名登记取得土地“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立案审理本案,保护李惠元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22日,李惠元以常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李伟忠(又名李惠忠)为第三人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常熟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28日行政批复给李伟忠(李惠忠)编号为100626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充分证明李伟忠冒名申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事实,该行为侵犯了李惠元的宅基地权利。故请求:撤销常熟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8日行政批复的编号为1006269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李惠元应依法享有“一宅一户”的宅基地份额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惠元所诉涉及的1996年6月28日(行政批复编号为1006269)土地登记审批行为,该行为系对土地使用人李伟忠所作的审批,与李惠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惠元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惠元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惠元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惠元所诉的1996年6月28日(编号为1006269)土地登记审批行为系对土地使用人李伟忠所作的审批,李惠元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李惠元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李惠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惠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