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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全艮诉新乐市人民政府更正经营权证书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全艮,新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5号原告:贾全艮,男,汉族,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市长。委托代理人:闫庆国,新乐市农林畜牧局副局长。原告贾全艮诉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要求更正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全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5日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承包新乐市东名村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坐落、用途、承包期限等进行权属登记。原告贾全艮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位于新乐市东名村老坟承包地的四至具体空间位置及合法使用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诉称,原告有位于东名村老坟责任田一块,1999年3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证书记载的四至位置与实际不符,实际耕种面积少于登记的面积。导致原告与北邻贾国章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两起案件判决均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判决此事应有政府处理,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寻求解决,被告不予处理。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更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错误登记事项、确认原告承包的老坟责任田四至位置的职责并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政府更正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错误登记事项和要求确认其承包地四至位置、赔偿一定损失两项诉求分属行政与民事两个不同法律范畴问题,前者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后者涉及民事侵权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分别立案处理。二、原告诉称1999年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地块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其不能正常耕种并造成损失前后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经调查,原告老坟耕种地块东西为长,南北为宽,其地块南北实际距离与权证登记宽度一致,为23米,东西实际耕种距离与权证记载不符,权证为25米,实际距离不足,但由于本块土地扇宽一致,各家权证登记长度均为25米,这说明东西长度登记错误具有普遍性,属于登记填写错误,且长期以来相互为邻的5家农户对各自耕种的土地面积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所诉地块四至界限是明确的,该项登记错误不是原告与其北邻发生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诉称影响耕种和造成其损失更是没有确切依据。三、原告诉称政府不履行职责没有依据。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被告诉称多次找政府,政府推脱不予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其权益不符合事实,作为政府主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未接到过有关诉求,原告也承认未找过农业主管部门,因此原告诉称政府没有履行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是没有根据的。综上所述,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全艮于1999年3月15日与新乐市东名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新乐市东名村的老坟地块,合同记载:面积0.86亩,东西长25米,南北长23米。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合同相一致。2014年东名村村民贾国章因上述地块与原告贾全艮发生民事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对上述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东西长约21米(不含道),南北长约23米,面积0.73亩(比登记记载少约0.13亩)。该勘验结果已经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合同和证书记载的内容与该勘验结果不一致。原告贾全艮于2015年2月10日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责令贾国章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确认原告位于新乐市东名村老坟承包地的四至具体空间位置及合法使用权并赔偿损失。新乐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原告提供了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对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与被告登记情况不符,本院对原告更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错误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实际耕种面积少于承包合同记载面积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向发包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耕种的实际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证书》错误登记予以更正。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奇代审 判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