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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某与路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曹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上诉人路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路某以用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前偿还,如超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两原告在借款当日下午依约向被告路某支付借款现金16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某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某在2014年10月底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路某在2013年8月14日向两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路某未能偿还,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路某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起至庭审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实际为100000元及已偿还利息数额,未提供证据,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路某主张该笔借款系丈夫陈某使用,未提供证据,两原告不同意追加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被告要求和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程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本金160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本金140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陈某因经营汽车美容店周转资金,向二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经营盈利后偿还160000元。当时陈某不在店里,因上诉人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便替陈某向二被上诉人书写了160000元的借条。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是100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16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的丈夫陈某,应由上诉人及其丈夫陈某对该10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陈某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可证明陈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陈某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某、程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160000元,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为1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借款与陈某没有关系,至于该款是否实际用到陈某的汽车美容店里,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是替陈某打的借条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系上诉人借款,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上诉人基于把钱借给了上诉人和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只向上诉人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利,一审法院不追加陈某作为被告符合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向被上诉人曹某、程某借款160000元,有上诉人路某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路某主张借款本金实际是10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显示内容明显不一致,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路某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某,应当追加陈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程某提供的借条系上诉人路某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上诉人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系实际借款人,且本案中陈某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因被上诉人曹某、程某并未向陈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准许追加陈某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