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耿凤萍、耿森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吴仁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吴仁海,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恒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凤萍。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森林。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春花。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洪。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城关人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1008-X。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海。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9574495-3。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锦,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恒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570519-9。法定代表人:朱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如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上诉人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仁海、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恒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原审诉称: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是受害人耿自成第一顺序继承人。耿凤萍、耿春花是耿自成的女儿,耿森林、耿洪是耿自成的儿子。2013年11月13日11时55分左右,吴仁海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载货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76.7公里处的十字路口,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耿自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耿自成及车上乘坐人林宜英被碾压当场死亡,耿自成车上乘坐人耿成善、余枝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查,皖A×××××号车车主系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皖A×××××挂车车主系合肥市恒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爽公司)。吴仁海与明通公司、恒爽公司是挂靠关系。另查,皖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由于耿自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5478元(29677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62元(122元/天×3人×7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车损220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527700.5元,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已经领取52500元,各被告尚应赔偿475200.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仁海赔偿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各项损失475200.5元;明通公司、恒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仁海原审答辩称: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耿自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客观存在,但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明通公司原审未作答辩。恒爽公司原审答辩称:同意吴仁海的答辩意见,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诉请项目和数额的意见同吴仁海的答辩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因吴仁海超载且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只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原审答辩称: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中,吴仁海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三责险条款,主、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他意见同吴仁海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11时55分,吴仁海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载货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76.7公里处的十字路口,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耿自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耿自成及车上乘坐人林宜英被碾压当场死亡,耿自成车上乘坐人耿成善、余枝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仁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耿自成、林宜英、耿成善、余枝兰不负责任。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是受害人耿自成第一顺序继承人。耿凤萍、耿春花是耿自成的女儿,耿森林、耿洪是耿自成的儿子。经查,皖A×××××号车登记车主系明通公司,皖A×××××挂车登记车主系恒爽公司,主、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吴仁海,吴仁海与明通公司、恒爽公司是挂靠关系。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皖A×××××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仁海已给付360000元,明通公司已给付55000元,恒爽公司已给付30000元。受害人耿自成亲属收到142500元,其中收到吴仁海102500元,收到明通公司25000元,收到恒爽公司15000元,其余款项由另案诉讼的其他受害人收取。再查明,耿自成自2010年5月起一直利用农闲时间外出务工,主要在南京润美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汪守兵手下工作,日工资150元/天,每年工作100天左右,有时也在其他人手下工作,其打工收入是其生前主要经济来源,大部分时间在南京工作、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受害人耿自成自2010年5月起,大部分时间在南京务工、居住,其务工收入是其生前主要经济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要求按照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因耿自成虽然生前大部分时间在南京市工作、居住,但在农忙时仍返回安徽,南京市是其务工地,但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耿自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故应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为294336元(21024元/年×14年);耿自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吴仁海辩称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吴仁海因交通肇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300.5元;耿自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系其必然产生之费用,耿凤萍等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122元/人/天计算,符合2012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人7天计算,符合常理,故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62元(122元/天×3人×7天),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系耿凤萍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之费用,因耿凤萍等人未提供足额票据,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为2500元;耿自成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根据巢湖市评估中心车物定损认证明细表确定为2200元;评估费系耿凤萍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实际花费的费用,根据票据确定为160元,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各项损失合计为404058.5元。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精神抚慰金40367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部分赔付给其余受害人),合计423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1691.5元,吴仁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361691.5元,明通公司和恒爽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因吴仁海超载且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虽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但该声明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且该声明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人告知书》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283459元(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内剩余部分赔付给其余受害人,各受害人依据三责险应赔数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三责险应赔数额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减去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本案中三责险应赔数额为28345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78232.5元,由吴仁海赔偿,因吴仁海已经支付102500元,故根据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与吴仁海的约定,应返还吴仁海24267.5元。明通公司垫付25000元,恒爽公司垫付15000元,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4236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283459元,共计325826元:二、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吴仁海24267.5元;三、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5000元;四、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合肥市恒爽运输有限公司15000元;五、驳回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860元,吴仁海负担5330元。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上诉称:耿自成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南京工作,只有在农忙时回家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耿自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为江苏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二审答辩称:耿凤萍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吴仁海二审答辩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明通公司二审答辩称: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恒爽公司二审答辩称: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二审答辩称:耿凤萍等人的上诉与己方无关。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内容明显不真实的南京市润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就认定耿自成在城镇务工、居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耿自成是在农忙时回家,只有在农闲时外出打工,缺乏事实依据。从事农业生产的人每年只有3个月左右的时间可以离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对于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要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并不需要对所有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明通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依法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金283459元。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二审答辩称:耿自成长期在江苏工作生活,应当适用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然有明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是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没有用明显的符号、字体作出明确提示,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吴仁海二审答辩称: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关于三者险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车辆制动失灵,并非是吴仁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的,准驾车型不符不等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明通公司二审答辩称: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爽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吴仁海的意见,耿凤萍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耿自成在城镇工作生活。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的上诉于己无关。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耿凤萍等人提供的巢湖市苏湾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仅加盖出证单位的印章,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南京润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虽然可以证实耿自成每年有较多时间在南京市工作,但上述证据内容亦反映其工作流动性较大,且在农忙时仍会返回安徽的事实。故南京市虽为其务工地,尚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耿凤萍等人主张耿自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耿自成并非完全依赖农业生产为生、农闲时亦通过外出务工获取报酬的因素,确认其死亡赔偿金适用本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是否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而这里的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相关的保险条款。本案中,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诉称该公司向投保人明通公司提供了含有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及已提示投保人注意相关的免责条款,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信息栏中登记的投保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并非明通公司,其所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加盖的亦是明通公司的印章。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仍应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耿凤萍、耿森林、耿春花、耿洪负担2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5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