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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浦伟忠、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伟忠,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浦伟忠。原告: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伟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言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伟忠、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简称盛路达公司)为与被告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远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伟忠、盛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伟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言松及委托代理人陈伟、王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伟忠、盛路达公司诉称:2011年8月,浦伟忠与赵言松、方国照合意投资设立被告公司。2011年9月5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8月9日、8月19日,原告投入10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合计2200万元。后浦伟忠发现非被告股东,原告被迫于2013年12月15日退出,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投入的2200万元分期予以归还,2014年1月归还1000万元,2014年2月至12月每月归还50万元,开盘时一次性归还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前全部还请,并承担2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原2011年9月5日投入的1000万元的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利息1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浦伟忠、盛路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承诺原告投入的2200万元作为借款分期予以偿还;证据二,收条两张、建行收款凭证一份、无锡农商行的业务凭证三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及被告收到该款项的收条,共计2200万元。远鑫公司对浦伟忠、盛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联营关系,且承诺书中有部分要求联营期间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并对后期还款约定1000万元于楼盘开盘时及2015年6月前给付。远鑫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部分请求权尚未到期。按双方约定归还时间大部分款项应在楼盘开盘时,还有部分款项是今年6月前给付;二、原告部分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证据证实双方从2011年开始是联营并非借贷,按法律规定,应当共同经营、风险共担,不承担风险要求分享固定收益不合法律规定;三、双方合作关系一直良好,希望原告继续合作。远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股东协议》、《新农村建设协议书》、中标通知和《招商引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配套资料。证明目的:1、名为股东协议,实为联营协议,该协议针对小园村项目开发而定,出资比例与股东比例无关,联营出资比例为4:3:3,浦伟忠参与经营,系联营一方代表;2、远鑫公司承建小园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按成本价施工,该项目出资1000万元保证金,远鑫公司预先支付66亩商业用地出让金代建该项目,后期再依法取得商业用地进行开发,原告对此知情;3、远鑫公司取得66亩商业用地的中标通知,小园村安置房建设和商业用地开发是联营开发行为中的权利义务,远鑫公司与长集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4、联营体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价格为6600万元,交付定金3500万元;证据三,《协议书》、电汇凭证和收据、缴款单、进账单收据等、客户回单、税单、远鑫公司管理人员说明、报销单及车票、协议。证明目的:1、盛路达公司借给远鑫公司1000万元变更为浦伟忠投入的联营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2、原告方汇款1000万元,被告当日即付政府作为建设资金,原告知悉联营的内容;3、被告股东出资3500万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履行了联营的出资义务;4、联营时浦伟忠派驻联营体的管理人员为财务总监、出纳会计,浦伟忠参与联营的经营管理;证据四,证明、出纳会计移交表、承诺书、照片。证明目的:1、浦伟忠及相关人员与远鑫公司履行了建设义务且目前联营项目进展顺利,浦伟忠因故退出联营;2、2013年10月13日,浦伟忠出纳会计周燕华移交了会计业务;3、承诺书证实浦伟忠投入的联营款是公司及个人汇款,浦伟忠退出联营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固定利息是联营中的无效保底条款,2011年的1000万元利息是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盈利是支付的条件,承诺的时间时2013年12月15日;4、远鑫佳苑项目推进顺利。浦伟忠、盛路达公司对远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承诺书》最后一段,明确写到之前远鑫公司与浦伟忠等签约的全部合同协议作废,以该承诺书为准;二、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当时远鑫公司并没有设立,浦伟忠初衷是三人共同作为股东,是要将原告股东身份列入工商登记信息的,是共同开发项目的,并非被告所称的联营。没有任何字面显示双方是联营,也不符合联营的条件。对于其他证据,因原告确实后来退出,有的情况并不知情,之所以退出是远鑫公司的两股东隐瞒事情,双方合作有争议;其他看到原件后书面质证。本院对浦伟忠、盛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远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承诺书是远鑫公司对于浦伟忠投入的出资2200万元所作还款承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对远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股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新农村建设协议书》、中标通知和《招商引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配套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他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浦伟忠未予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浦伟忠与赵言松、方国照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为做好霍邱县长集镇小园村项目的开发,依托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经营,浦伟忠、赵言松、方国照按4:3:3出资比例投入资金,以远鑫公司名义实施等。2011年9月5日,浦伟忠通过盛路达公司账户汇入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1000万元。同年9月7日,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浦伟忠投资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2年10月5日浦伟忠通过银行汇入远鑫公司账户投资款200万元。2013年8月9日、8月19日,浦伟忠通过盛路达公司账户汇入远鑫公司账户投资款800万元、2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00万元。2013年12月15日,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2011年9月5日、2013年8月9日、8月19日,浦伟忠委托盛路达公司汇入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远鑫公司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2012年10月5日浦伟忠汇入远鑫公司200万元,分期予以归还,2014年1月归还1000万元,2014年2月至12月每月归还50万元,开盘时一次性归还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前全部还清。此2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原2011年9月5日投入的1000万元的400万元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之前远鑫公司与浦伟忠之间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及与赵言松、方国照签约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浦伟忠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同意退出按上述执行。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远鑫公司分别归还浦伟忠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余款经浦伟忠多次催要,远鑫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联营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远鑫公司应当给付浦伟忠及盛路达公司借款及其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浦伟忠与赵言松、方国照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浦伟忠、赵言松、方国照按4:3:3出资比例投入资金,以成立的远鑫公司名义实施霍邱县长集镇小园村项目的开发。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房地产公司实施霍邱县长集镇小园村项目的开发,浦伟忠虽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未成为设立的远鑫公司股东,且在远鑫公司名册中亦未载明浦伟忠享有的股权份额。联营的法律关系成立,联营的主体应当明确,此时联营的主体是远鑫公司还是赵言松、方国照,双方未有约定,故远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承诺书》内容看,对于浦伟忠为设立远鑫公司的出资,远鑫公司承诺分期予以归还,并且约定了归还期限、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承诺书》载明:浦伟忠汇入远鑫公司的2200万元,分期予以归还,即2014年1月归还1000万元,2014年2月至12月每月归还50万元,开盘时一次性归还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前全部还清;原2011年9月5日投入的1000万元的400万元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1200万元及其利息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远鑫公司应付浦伟忠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35.2万元,余款1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充;2015年2月16日远鑫公司给付浦伟忠的50万元,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应从应付借款利息中扣除。综上,远鑫公司尚欠浦伟忠借款本金为2185.2万元。对于浦伟忠诉称远鑫公司应支付借款1000万元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之理由,因双方约定该1000万元的400万元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由于该项目尚未结束,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伟忠借款2185.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185.2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远鑫公司已付50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浦伟忠、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00元,由被告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原告浦伟忠、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