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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温沛棉与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沛棉,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温沛棉。委托代理人黄振中,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横滘头村下六亩。法定代表人卢煜辉。原告温沛棉诉被告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沛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的合伙人,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与2014年6月9日注销,在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注销前,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货物,直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共拖欠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货款358000元,因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是原告与其兄弟温沛超合伙开办,且已依法注销,故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分别向原告及温沛超出具欠条,将上述总货款一分为二,即被告各欠原告及温沛超货款1790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每月按2%付利息。此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注销前一直与被告有交易,由该厂向被告供应弹簧,直至2014年5月被告拖欠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货款共计358000元。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于2014年6月9日注销,由于东莞市万江实力弹簧厂实际由原告及温沛超合伙开办,故原告及温沛超协议各享有该厂债权的50%。2014年6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温沛超就上述货款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被告欠原告弹簧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元正,每月付息2%。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及签名。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4月支付货款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核准个体户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9000元,为此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9000元(179000元-1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支付月利息2%,现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沛棉货款169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揭 晨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