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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委托代理人王保路。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委托代理人金卫华。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雪芳、人民陪审员王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路、熊伟,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金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粮油综合加工基地一期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后因被告设计变更,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就增加的部分工程量签订了《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粮油综合加工基地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和增加的工程量。2011年11月,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520.453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45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以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就该项工程因原告的原因还没有完成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520余万元,没有应付金额,看不出520万元欠款的来源,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就中粮(成都)粮油综合加工基地(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并明确了管桩产品和施工的暂定金额,合同载明暂定总金额为2703707元。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暂定总金额为5463000元。2012年7月6日,该项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对实际桩长、签证部分、控制费、引孔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共计7600700.33元。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400型号的引孔工程量为1680米、500型号的引孔工程量为2205米。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无争议的结算价部分为11412635.15元(其中包含材料费737000元、施工费4035635.15元);有争议的包括桩尖费、控制费及引孔费。原告当庭确认放弃主张有争议的桩尖费及控制费。原、被告还确认引孔工程单价400型号按每米20元计算、500型号按每米25元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通知、竣工结算资料登记表、初步审计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关于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工程组织了桩基施工,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无争议的结算价为11412635.15元,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仍存争议的引孔费,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来看,引孔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认可的引孔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已产生的引孔费确认为88725元(1680×20+2205×25)。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工程结算价为11501360.15元(11412635.15+88725),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600700.3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900659.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900659.8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32元,由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60元,被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7872元。此费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5266元,被告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12606元、向本院缴纳25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助理审判员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