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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羁押),同月1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代理检查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0时左右,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路凯旋KTV门口,因琐事与KTV服务员被害人姚某路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崔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姚某路头面部,致被害人姚某路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路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路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印某、訾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姚某路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