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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朝银、段治明与福 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朝银,段治明,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管字第17号原告蒋朝银,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汉族,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段治明,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216号。法定代表人洪卫东,总经理。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蒋朝银、段治明诉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因诉第三人、唐伟轩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冻结了第三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原告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就可能引起的侵权纠纷而言,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性质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起诉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告起诉的合同纠纷仍在审理中,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合同案件的事实为依据,为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本案亦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本案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伟轩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据福建省送变电工程的申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年榕民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伟轩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7874216.87元。2014年11月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的存款7874216.87元。原告蒋朝银、段治明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二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恶意诉讼,原告公司的存款被冻结,给二原告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原告要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但公司监事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二原告作为股东代表,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损失。2015年4月2日,本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如果因此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损害结果发生地应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享有管辖权。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诉前财产保全损失提起诉讼管辖的规定,认为本院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