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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付宗武,文彩云与付素清,任明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宗武,文彩云,任真安,付素清,任明仙,任九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付宗武,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文彩云,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真安,男,193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付素清,女,192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任明仙,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任九元,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体忠,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宗武、文彩云诉被告任真安、付素清、任明仙、任九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付宗武、文彩云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宗武、文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平,被告任九元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傅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宗武、文彩云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任真安、付素清因与原告之间发生矛盾,便带其两女儿被告任明仙、任九元将原告家中的几个门、冰箱、洗衣机等物件损坏,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两扇大门800元、房间门700元、厕所门260元、厨房门套子100元、冰箱2099元、洗衣机860元,共计4819元。被告任真安、付素清、任明仙、任九元辩称,原告文彩云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且不能证明是冰箱、洗衣机的所有权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付素清、任真安同住一幢房屋,2014年2月16日,因双方吵嘴,原告付宗武一气之下将大门锁撬坏,砸坏电冰箱、洗衣机,对任真安、付素清采取断水、断电措施,严重干扰被告生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对王采琴、杨正英、黄孝井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冰箱、洗衣机为任真安损坏,其它财产为四被告共同损坏。三、发票,证明冰箱、洗衣机为原告所有,价值2959元。四、照片,证明冰箱、洗衣机、门被损坏的事实。五、民事裁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70元。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被告2012年结婚而房子是2011年修的,达不到原告文彩云有房子产权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真实;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官桥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对刘仕斌、杨建林的调查笔录,证明诉争物品的侵权人是付宗武。三、官桥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薄,证明原告多次干扰被告生活。四、大门、卧室门、厨房门的照片,证明损害程度不严重,能正常使用。五、电饭锅、电磁炉的照片,证明原告侵害被告生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三、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门的损害程度需要通过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文彩云对损坏房门的房屋有产权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对王采琴、杨正英、黄孝井的调查笔录,因三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该证据不合法,不予采用。证据三、四、五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说明是以什么理由判断争议房屋是由任真安、付素清用自己多年积蓄修建,不予采信。证据二,对证人刘仕斌、杨建林的调查笔录,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该证据不合法,不予采用。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对真实性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付宗武、文彩云与被告任真安、付素清同在一屋生活,其房门、冰箱、洗衣机等均有损害。原告认为是四被告损坏,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向法庭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宗武、文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其它诉讼费(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