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8号原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梁金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思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3916。委托代理人李元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身份证号码×××4525。被告徐松,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普都区,身份证号码×××3155。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元、被告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2012年6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8月,被告重新入职。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主张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三、员工员工工作岗位:驾驶员。四、员工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数:原告主张为5515.56元,被告则主张其在大月的收入6400元,小月为6000元。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4月13日。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30日。八、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00元。九、仲裁结果:珠劳人仲案字(2014)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800元。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4年5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2014年4月未支付的工资3600元。珠劳人仲案字(2014)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目前,上述4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处未填写时间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双方均予以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6月,其内容一致,且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仅用人单位方在落款处填写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否认该合同的落款处乙方“徐松”为被告本人签名及按捺。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及其落款处“徐松”的签名、按捺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2013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乙方“徐松”署名笔迹为徐松书写形成、押名指印为徐松右手食指捺印形成,但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被告后来辩称,被告在2012年除了签订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书》外,还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自行填写时间,伪造合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珠劳人仲案字(2014)7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448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多填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但没有证据支持,且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部门未能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结论,而在该合同已经书写了时间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及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原告手中还持有一份经鉴定为被告本人签名及按捺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且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2017年6月30日止与被告重新入职时间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其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应当予以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双方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徐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松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帝远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