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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东明与被告任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邓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旭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任立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邓东明与被告任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东明委托代理人张萍萍,被告任旭升委托代理人任立坤,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东明诉称,2014年9月1日20时24分许,原告邓东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任旭升驾驶的鲁EL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邓东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任旭升与邓东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误工费19383.82元、护理费38736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9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3270.6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9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任旭升、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任旭升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1日20时24分许,原告邓东明驾驶自行车��北向南行至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任旭升驾驶的鲁EL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邓东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任旭升与邓东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东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098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65元。鲁EL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491908.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东明申请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15)伤残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东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时间为91日,无后续治疗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东营胜利劳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邓东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各1份,东营胜利劳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474元,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计为25896元。被告任旭升、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已通过法院进行鉴定,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没有提供正规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仍有部分工资收入,应予扣除。二、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杨燕、邓明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原告妻子杨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扣发工资证明及山东百斯特职业安全监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燕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证明原告妻子杨燕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15166元。提供原告哥哥邓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发生前邓明伟的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雇佣的护工到期后,由其哥哥护理一个月,产生护理费12590元。被告任旭升、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杨燕的护理费,对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杨燕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邓明伟的护理费,无护理期间的工资卡打款记录,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关于主张的护理人员杨燕的护理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护理人员邓明伟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邓明伟在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邓东明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85.7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四个月期间发放的工资总数为5980.26元。原告邓东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扣发工资13962.66元。二、护理人员杨燕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91.9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旭升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任旭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任旭升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旭升驾驶的鲁EL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旭升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任旭升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鲁EL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旭升承担。关于原告邓东明请求的医疗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13962.66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109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杨燕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91.9元,护理原告91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3928.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邓明伟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明伟在护理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东明因事故导致十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23元,鉴于原告邓东明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款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任旭升按照60%的责任比例负担1860元。综上,原告邓东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误工费13962.66元、护理费24908.7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8099.1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营分公司在鲁EL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62.66元、护理费249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69628.64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原告剩余损失7599.16元,由被告任旭升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59.5元,其中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99.5元,被告任旭升赔偿原告鉴定费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699.5元,共计113199.5元。二、被告任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邓东明负担312元,被告任旭升负担127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