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某甲)。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7时许,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在用挖掘机清理村中道路上的垃圾时,与村民陈某甲发生口角,之后与陈��甲、陈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陈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甲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陈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伤情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系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