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89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齐向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尚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向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在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致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方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一台;4、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至××××年结婚,双方的恋爱期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加之夫妻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恋爱期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亦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双方又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