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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房某甲,女,瑶族。被告:房某乙,男,瑶族。原告房某甲诉被告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房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也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被迫于2013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自分居以来,被告也从不过问或看望儿子,双方亦无联系。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房某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房某乙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离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完全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居住在隔壁村,很早已经相识,因为距离较近,2009年已经逐渐熟悉。在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房某丙,儿子今年起在大坪幼儿园就读;二、因为被告需要长期在外工作,努力挣钱养家糊口,有时候不能够给予原告及儿子及时的关怀,但被告一直有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三、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时间与事实不符,因在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都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当时一起努力工作,夫妻感情和睦。被告愿意以最大诚意挽回婚姻,可以改正令原告不满意的缺点,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继续共同生活。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房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确立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儿子房某丙身份。被告房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与被告一起在广州工作,当时仍未分居。在庭审时,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原、被告虽然一起居住,实际是没有夫妻感情,形同陌生人,之所以一起居住也是由于原告父母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房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同居后于××××年××月××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房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偶因家庭琐事以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自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个儿子,本应家庭和睦,但双方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表示愿意通过改正自身问题来挽回婚姻,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此外,婚生儿子房某丙尚年幼,父母的关爱以及家庭的和睦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宽容对方,包容对方,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鉴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房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文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