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红肖,申请人杜斌,被执行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斌,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案外人吴红肖,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湖心塘村大啟路****号。申请执行人杜斌,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工商银行退休员工,住海勃湾区双拥东街北三街坊*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杜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红肖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乌海中院查封奥林花园的房产已经不属于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吴红肖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院查明,乌海市仲裁委员会于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的给付内容,即为海勃湾区澳林花园小区2#楼连体商铺1—5号房屋;1#楼三层连体商铺1—6号房屋。经核实该房屋案外人吴红肖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做了登记备案,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该争议房屋均为案外人吴红肖所有。本院认为,乌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中裁决的执行标的物,现权属登记为案外人吴红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乌海市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建勇审判员 马俊图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