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白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璋,佳木斯市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相识,2015年4月26日,双方在西格木酒店举行婚礼庆典。2015年5月26日,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提出分手,双方结束同居生活,被告书写“离婚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4月2日,原告给付的6万元彩礼钱归女方所有,原告未予签字确认。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无效婚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女方应无条件返还男方,此外,原、被告仅仅同居一个月就分手了,应属于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钱,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相识,2015年3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同年4月份被告怀孕。2015年4月初,原、被告及其父母、亲属在佳木斯市的福人聚饭店订婚,原告妹妹白某某在吃饭时拿出一个红包,饭后白某某送原、被告回家的车上,将红包放在原告包里,金额为6万元,该款用于新房装修及婚庆花费,已经实际支出了。本案中原、被告系奉子成婚,被告婚前已怀孕,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对外均以夫妻自称,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手更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提供的在医院做人流的病例以及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钱款的行为显然违背生活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父母给6万元的行为,被告认为该款为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原告不得撤销,无权要求返还,且上述款项已经用于筹办双方婚礼以及生活支出,同时本案中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因原告过错导致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本人书写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承认已经收到60000元彩礼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无被告签名及书写时间,无法证明系被告所写,缺少关健的法律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方彩礼60000元,该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协议离婚的情况,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铅笔书写,协议书无原、被告签字或摁手印,原告法定期限内放弃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孙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彩礼钱,该60000元面值全部为100元,该钱给付地点在佳木斯市的福人聚饭店。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张某某没有收过原告给付过彩礼钱,该被调查人无法证明该笔钱是彩礼钱,该被调查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孙某调查笔录,孙某系原告亲妹夫,依据证据规则,该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吴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钱,吴某某系在场人员,其亲眼所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有诱供的情形,调查人直接问被调查人“给付的彩礼钱你知道吗”,具有诱导证人的情形,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订婚现场有多人在场,双方均没有提到彩礼钱,而是原告家人给原告筹办婚礼所用的款项,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某调查笔录,吴某某系原告父亲的朋友,依据证据规则,该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定婚时,原告家人给了被告彩礼钱,该款是给原、被告生活用的钱,一共60000元,给付的是100元面值的现金,该笔钱是在证人家(佳木斯向阳区天富家园小区)数好的,数钱的是证人和证人妻子白某某、原告母亲刘某某、原告父亲白某某及原告。该笔钱的来源是证人4月初从西格木乡群山村一个40岁中年男子处借款,转借给原告20000元,其余40000元是原告父亲白某某的,证人借款利息是1分5。原、被告及其亲属到佳木斯市的福人聚饭店后,由证人妻子白某某将该笔钱给付被告。当时给钱的时候原告父母说给原、被告以后生活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明确陈述原告给被告的红包用于结婚过日子,不属于彩礼钱,而该证人认为该钱是彩礼钱系其个人主观判断,故该主观判断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给被告的系彩礼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完整的陈述了原告父母给付被告6万元的事实,证人客观的陈述了该款系原、被告订婚后生活所用,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通话录音资料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承诺钱不能全部返还给原告,只能返还23000元,并提出与原告和好,继续过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答应返还的条件是双方和好,现双方未和好,故被告不同意返还,且该录音有人为剪切部分,该录音有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视听资料,录音模糊,无法证实系原、被告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但放弃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婚礼筹备期间购买家具、灯具及装修等用品票据19张,花费金额为29390元。证明原、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其中有些物品有收据和发票,发票是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后补开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购买水晶灯2600元的价格与实际购买不符,实际价格包括安装费为1200元;床品4件套4760元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为800元;床940元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300元;沙发4600元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为2400元;床和垫1760元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400元;茶几1800元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600元;壁纸740元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500元;银镜680元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360元;乳胶漆1200元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1000元;窗帘窗纱1250元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花费650元;马桶620元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400元;柜子价格500元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200元;以上物品购买,但与实际价格都不符合。玻璃餐桌360元、小凳4个100元、280元无名商品、纯手工被套3150元、衣柜3400元、沙发垫640元有异议,婚礼筹备期间没有购买。以上有4份是收据,非税务部门正式发票,其他票据系正规发票,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花费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购买水晶灯2600元、床品4件套4760元、床940元、沙发4600元、床垫1760元、茶几1800元、衣柜3400元、沙发垫640元、纯手工被套3150元系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购买水晶灯2600元、床品4件套4760元、床940元、沙发4600元、床垫1760元、茶几1800元的花费支出,被告对数额的异议,但被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提出衣柜3400元、沙发垫640元、纯手工被套3150元在婚礼筹备期间没有实际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为手填写式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与被告是父女关系,2015年4月初,原告父母、原告妹夫、妹妹、原告父亲的朋友吴某、证人夫妇、被告、证人亲属陈某某、董某某参加在佳木斯市福人居饭店的定亲宴会,当时,原告妹妹那了一个红包,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红包交给了原告,当时就说结婚用的钱。钱没有给证人这方的家人,然后我们就吃饭喝酒,饭后我们各自离开,原告父亲说该笔钱是在其吴姓朋友处借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其证言无效,法庭是否收到被告出具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若无该申请书,其证人证言无效。被告对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的钱属于双方筹办婚礼及生活支出所用,而不是彩礼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系被告父亲,依据证据规则,该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今年过完年的时候,大概在大年初二左右,原、被告带证人去看他们的婚房,当时房子里只有地板、电视、玻璃茶几,原、被告当时在小屋住,小屋有一个不宽的小床。后来证人接到被告电话,并在2015年4月24日来参加原、被告婚礼。证人和一个富锦的大学同学一起去原、被告家新房参观,有新换的床、窗帘、大衣柜、茶几、沙发、壁纸、卫生间里后装的卫浴用品。家里装修的东西齐全。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与证人不认识,证人说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今年大年初二原告在乡下过年,没有陪被告及证人看过新房,原告家没有地板,而是瓷砖。如果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其证言不予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在筹办婚礼前后婚房的状况及结婚时,婚房已经装修过、购买家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在筹办婚礼前后婚房的状况及办理婚礼时,婚房已经装修及购买家具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邀请证人到其坐落于在佳东浦东商场附近婚房吃饭,原、被告在2015年4月26号结婚,婚前,证人陪被告去商店准备购买壁纸、茶几、床、窗帘等物品,被告在婚前就怀孕了,因原、被告撕扯导致流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所述的物品都是曾经购买的,如果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其证言不予质证。被告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举办婚礼前已经同居,被告已经怀孕的事实,及证人陪原被告购买结婚用品及新房中新购置物品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不能够证实双方在筹办婚礼前后婚房的状况及已经装修及购买家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实原、被告双方家人在佳木斯市的福人居饭店会亲家吃饭,原告的妹妹从包中拿出来一个红色纸包,包的多少钱我不清楚,将包给了原告本人,原告又递给被告,被告装到包里。吃饭的时候就谈了婚期,吃饭后就各自离开。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原告给的彩礼钱。被告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的是结婚用款,而不是彩礼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定亲及商量婚期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金额,故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原、被告用于筹办婚礼、在费加罗拍摄婚纱照、在喜之缘婚庆公司租用婚车等支出的票据7张,金额为14627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用于筹办婚礼的婚庆支出的事实及费用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婚纱照票据4799元有异议,原告所述实际花费4399元,婚庆支出5180元有异议,实际花费2400元,万丰宾馆票据534元有异议,实际价格为499元,对商品销售明细婚庆用品1320元票据有异议,该款项没有发生。被告提供证据花费金额与实际消费价格不符,该组证据没有税务专用章,收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对原、被告在费加罗婚纱照支出4799元、喜之缘婚庆公司婚庆支出5180元因无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对其支出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支出项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在佳木斯市万丰宾馆支出534元票据,因其为手填写式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婚庆商品销售明细用品1320元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服装信用卡凭证及收据5张,金额为6219元。证明原告购买服装花费5109元,被告购买服装花费660元,给原告父母买服装4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利郎服装票据5109元不符,实际花费3100元;服装连衣裙400元票据有异议,实际花费200元;中老年服装450元票据有异议,实际花费200元;对商品信用卡260元票据、男装895元票据有异议,不存在此项花费。商品信誉卡不可以代替收据使用,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是税务部门认定的合法的商品发票,2015年4月16日的收据不是税务部门认定的合法收据,该收据没有合法效力,该收据所列服装无法证明是给原告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均为手填写式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支出项目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原、被告购买手机票据1张,金额为5380元。证明婚礼筹备期间购买手机支出5380元,且该手机在原告处。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文头为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不能作为收据使用,无法证明价格,实际上该手机系被告母亲给被告购买,与彩礼钱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均为手填写式苹果牌手机三包凭证,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被告怀孕时在医疗机构检查、及被告因流产住院检查单据共11张。证明被告是先怀孕后举办的婚礼,原告给被告打伤后致使其胎儿死亡做的人工流产,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做人工流产手术共花费131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做流产是由于身体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婚礼筹备期间花费支出,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原告QQ空间截图1份、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筹办婚礼时购买物品的聊天记录,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用于购买婚礼筹备期间物品,而不是彩礼钱。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名字叫白某某,乳名叫白某某,该组证据里与被告聊天的人不是原告,原告的QQ密码、微信密码原告都知道,该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实聊天双方系原、被告本人,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婚礼照片27张、婚礼录像光碟1盘。证明原、被告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及举办婚礼时租用的婚车、布置婚礼现场等事实。原、被告新房中购买的家具、床上用品等物品,从而证实原告给被告的款项用于双方筹备婚礼的支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原、被告举办婚礼现场视听资料及照片,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街道办事处新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1997年至今始终在城市居住,不属于农村居民,结婚是按照城市的习俗办理的。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系该社区居民,与给付彩礼无直接关系,原告户籍在农村,父母生活在农村,举办婚宴在农村,所以被告证明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不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街道办事处新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因居住地点的婚礼风俗习惯,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婚礼筹备期间购买装修类物品:壁纸、窗帘、座便器、银镜、洗手盆、乳胶漆正规发票6张,金额为4990元(该组证据系补交补开发票,第一次庭审提交为手写式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金额与实际购买物品的金额不符,购买乳胶漆实际花费1000元、座便器400元、洗手盆200元、银镜350元、壁纸500元、窗帘6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购买装修类物品为壁纸、窗帘、座便器、银镜、洗手盆、乳胶漆发票6张(金额为4990元)系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数额的异议,但原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故对此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婚礼筹备期间被告购买婚礼服装发票6张,金额为4214元(补交补开发票证据,第一次庭审提交收据)。证明原、被告筹办婚礼期间购买服装费用421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花费不符。婚礼筹备期间购买利郎男装实际花费为3100元,购买当天由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一同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婚礼筹备期间被告购买婚礼服装发票6张(金额为4214元)系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数额的异议,但原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故对此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原、被告购买苹果手机发票1张,金额为5380元。证明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在订婚后筹办婚礼期间购买苹果牌手机一部,支出53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购买手机费用与本案彩礼钱无关,是被告母亲赠送给被告的礼物,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手机时是原、被告共同去购买的,购买手机款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现在手机在被告处,不在原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苹果牌手机发票1张(金额为5380元)系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手机作为个人物品,并非家庭共同消费品,故对此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六、原、被告筹办婚礼期间购买的桌椅发票1张,金额为360元(补交补开发票证据,第一次庭审提交收据)。证明原、被告筹办婚礼期间购买桌椅花费360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物品未在结婚过程中作为两人共同生活的日常用品,未购买此物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婚礼筹备期间被告购买桌椅发票1张(金额为360元)系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购买与否持有异议,但原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故对此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七、原、被告筹办婚礼当天购买香烟发票1张,金额为880元。证明原、被告筹办婚礼当天购买香烟花费8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购买香烟是原告家举办婚礼宴会时购买的,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与彩礼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婚礼筹备期间被告购买香烟发票1张(金额为880元)系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购买与否持有异议,但原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故对此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证据,法庭调查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礼筹备期间装修及婚庆支出为7万元,6万元为原告父母拿的,1万元为被告父母拿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对婚礼筹备期间装修及婚庆支出为7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且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婚礼筹备期间装修及婚庆支出的钱款为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证据,法庭调查佳木斯市费加罗婚纱摄影公司、佳木斯市喜之缘婚庆公司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礼筹备期间在佳木斯市费加罗婚纱摄影公司拍摄婚纱照片支出4799元。原、被告婚庆事宜由佳木斯市喜之缘婚庆公司筹办,支出51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对佳木斯市费加罗婚纱摄影公司笔录无异议,对佳木斯市喜之缘婚庆公司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婚车是原告家找的,不是在婚庆公司租赁的,婚庆实际花费2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且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婚礼筹备期间及婚庆支出的钱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相识,2015年3月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份被告怀孕。2015年4月初,原、被告及其父母、亲属在佳木斯市的福人聚饭店订婚,原告妹妹白某某在吃饭时拿出一个红包,饭后白某某送原、被告回家的车上,将红包放在原告包里,金额为6万元,该款用于婚礼筹备期间装修及婚庆支出。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多次向被告索要6万元彩礼钱,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方彩礼款为人民币6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争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彩礼款用于婚礼筹备期间装修及婚庆支出等,应视为被告用收到的彩礼款用于日常的花销,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通过2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举证实际花销支出中,购买水晶灯2600元、床品4件套4760元、床940元、沙发4600元、床垫1760元、茶几1800元、衣柜3400元、沙发垫640元、纯手工被套3150元、婚庆商品销售明细用品1320元、婚礼服装发票4214元、桌椅360元、香烟880元、佳木斯市费加罗婚纱摄影公司4799元、佳木斯市喜之缘婚庆公司5180元,壁纸、窗帘、座便器、银镜、洗手盆、乳胶漆(金额为4990元),以上总计为45391元,原告对支出物品无异议,但原告对数额的持有异议,但原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且依据客观事实和现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婚礼筹备期间装修及婚庆支出为45391元。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4609元。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146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9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月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 琦 微信公众号“”